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8********,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勇、被害人敖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与田某某(男,2001年4月15日出生,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东城公寓”旁的巷子内,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70余元,被害人敖某某人民币80余元,并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700元。
2017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甘某某与田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月亮网吧”后面坝子处,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蔡某某(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人民币100余元和魅族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男,1999年11月18日出生)人民币80余元。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走蔡某某人民币150余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走蔡某某人民币120余元。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
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
2017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8********,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勇、被害人敖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与田某某(男,2001年4月15日出生,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东城公寓”旁的巷子内,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70余元,被害人敖某某人民币80余元,并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700元。
2017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甘某某与田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月亮网吧”后面坝子处,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蔡某某(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人民币100余元和魅族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男,1999年11月18日出生)人民币80余元。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走蔡某某人民币150余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走蔡某某人民币120余元。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
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
2017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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