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牌为渝**出租车,搭载乘客何某某等人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水务局三叉路口处,因车费问题,秦某某与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秦某某说要找人教训何某某,何某某遂抱住该车辆的右侧前门与后门之间的车框,不让秦某某驾驶车辆离开。被告人秦某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明知何某某抱着车框,继续行驶会造成何某某受伤,仍强行驾驶车辆离开,并喊“放开不,放开不”,车辆将何某某拖行十余米后,造成何某某摔倒,面部受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秦某某与民警一起将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600元的住院费。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隆永宝
2017年4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牌为渝**出租车,搭载乘客何某某等人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水务局三叉路口处,因车费问题,秦某某与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秦某某说要找人教训何某某,何某某遂抱住该车辆的右侧前门与后门之间的车框,不让秦某某驾驶车辆离开。被告人秦某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明知何某某抱着车框,继续行驶会造成何某某受伤,仍强行驾驶车辆离开,并喊“放开不,放开不”,车辆将何某某拖行十余米后,造成何某某摔倒,面部受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秦某某与民警一起将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600元的住院费。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6]0231号鉴定意见;
-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隆永宝
2017年4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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