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张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重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经营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司股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女,19**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张某某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17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系夫妻关系)成立了被告单位重庆**公司(对外也以“重庆**销售店”的名义,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地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展派公司主要从事电脑、打印机耗材的销售业务。在经营中,张某某、邓某甲在未获得惠普、三星、佳能等知名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从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仿冒的惠普等品牌标志,并安排工人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将之贴在无商标的“裸硒鼓”等产品上,冒充该品牌产品。
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委托邓某乙(邓某甲父亲)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一家“成都**耗材店”,该店也从事该种假冒硒鼓的销售。
**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销售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经营部”、位于九龙坡区的“**办公用品店”、位于九龙坡区的“重庆**有限公司”及重庆**公司等处。
经查,张某某、邓某甲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5486元。
2016年8月18日民警在成都**耗材店将张某某捉获,在**公司将邓某甲捉获,并扣押假冒惠普、佳能、三星等品牌的硒鼓、鼓芯、墨盒,各种商品标识、包装和“裸硒鼓”等。
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作为被告单位重庆**公司的负责人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江宁   
2017年3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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