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小学肄业,重庆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系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劳务公司是各项建筑工程的劳务总承包并可以分包工程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分包的协议,骗取对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谎称自己是大足**水岸的劳务总承包,以**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梁某某签订了大足区**水岸3-4号楼的劳务协议,骗取了梁某某履约保证金6万元。
2.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谎称自己是大足**水岸的承建商之一,可以将外墙工程分包出来,并以**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大足**水岸门窗保温栏杆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骗取了李某某履约保证金20万元。
3. 2016年5月14日,谭某某谎称自己是大足龙水金桂**龙都工地的劳务总承包,可以分包该工程的门窗、保温、栏杆、幕墙等工程,并以**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冯某某签订了大足龙水金桂**龙都门窗保温栏杆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骗取了张某某、冯某某履约保证金5万元。
4.2016年7月10,被告人谭某某谎称自己是大足**水岸的劳务总承包,可以将外墙工程分包出来做,并以**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大足**水岸门窗保温栏杆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骗取了刘某某履约保证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务协议、承包合同、转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桑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5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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