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先后于2017年2月13日、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处理。且先后于2017年3月13日、4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租赁了27号门市,以容留卖淫女卖淫,从中抽取提成的方式牟取利益。同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将正在卖淫嫖宿的卖淫女郭某某与嫖客蒋某甲、卖淫女周某某与嫖客刘某甲查获。随后,将在附近的被告人蔡某某捉获归案。
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租赁了27号门市,前述同样的方式从中牟利。同年2月16日21时许,卖淫女吉某某与嫖客汪某某在其租赁的门市内卖淫嫖宿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次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租赁的门市介绍卖淫女吉某某与嫖客徐某某嫖宿后,当二人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街11号的“安帝商务宾馆”207号房间嫖宿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租赁的门市内将正在嫖宿卖淫女任某某与嫖客谭某某查获,同时,还查获了赤某某、土某某、阿某某等多名卖淫妇女。
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自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文书;
2.证人周某某、蒋某甲、郭某某、刘某甲、魏红伟、刘某乙、吉某某、汪某某、徐某某、任某某、谭某某、赤某某、土某某、阿某某、蒋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杨玲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先后于2017年2月13日、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处理。且先后于2017年3月13日、4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租赁了27号门市,以容留卖淫女卖淫,从中抽取提成的方式牟取利益。同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将正在卖淫嫖宿的卖淫女郭某某与嫖客蒋某甲、卖淫女周某某与嫖客刘某甲查获。随后,将在附近的被告人蔡某某捉获归案。
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二巷租赁了27号门市,前述同样的方式从中牟利。同年2月16日21时许,卖淫女吉某某与嫖客汪某某在其租赁的门市内卖淫嫖宿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次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租赁的门市介绍卖淫女吉某某与嫖客徐某某嫖宿后,当二人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街11号的“安帝商务宾馆”207号房间嫖宿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租赁的门市内将正在嫖宿卖淫女任某某与嫖客谭某某查获,同时,还查获了赤某某、土某某、阿某某等多名卖淫妇女。
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自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文书;
2.证人周某某、蒋某甲、郭某某、刘某甲、魏红伟、刘某乙、吉某某、汪某某、徐某某、任某某、谭某某、赤某某、土某某、阿某某、蒋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杨玲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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