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德感街道、白沙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缆线、衣物、现金等财物。经鉴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6.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电器厂,将被害人周某某存放在该厂房内的30余米电缆线盗走。经鉴证,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3元。
2.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滨江路停车场,将被害人胡某某存放在此处升降机上的24米电缆线盗走。经鉴证,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9元。 
3.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湖路**俱乐部,将被害人刘某甲的1件男士黄棕色棉服、1条男士黑色休闲长裤盗走。经鉴证,被盗衣裤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
4.2017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乙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的家中,盗窃2元人民币、1元美元、2件男士外套、1条男士中山裤、1双男士皮鞋、1套女式睡衣等财物。经鉴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86元。另查,2017年1月9日至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吃住,并将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的床上用品、衣物、电器等物品丢弃在被害人刘某乙家外的斜坡上,致使上述物品受到损毁。经鉴证,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12元。
2017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被害人刘某乙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衣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证结论书;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26.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17年4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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