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小学,农民,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去至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通过塑料片透锁的方式进入他人家中,盗走他人价值19561元的手机及2400元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在**街**号**单元**号周某某家盗走一部OPPOR9PLUS手机;在**街**园**栋**号田某某家盗走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及800元现金盗走;在**街**大厦**楼**栋**号谭某某家盗走一部VIVOX9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及1100元现金;在**街**号**小区**单元**号李某某租赁屋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及4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OPPOR9PLUS手机价值2437元、苹果6SPLUS手机价值4146元、VIVOX9手机价值2404元、苹果6S手机价值2639元、苹果6手机价值1161元。
2.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在**街**号**号杜某某家盗走一部华为P9PLUS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1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华为P9PLUS手机价值3485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3289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柯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购物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田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波 
2017年4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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