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明瑜国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涪陵区高笋塘一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取款后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并将其卡内5000元人民币取走。
2017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先明
2017年4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明瑜国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涪陵区高笋塘一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取款后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并将其卡内5000元人民币取走。
2017年2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先明
2017年4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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