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采取推门或用电话卡开门的方式,在重庆市涪陵城区先后多次入户盗窃,将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人民币8490元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小区**号**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在其卧室一包内将人民币3000元盗走。
2.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街**号**楼,用电话卡将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在其卧室一衣服包内将人民币200元盗走。
3.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路**号**栋**号,采取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傅某某家,在其卧室一女士包内将人民币200元盗走。
4.2017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街**号**楼,用电话卡将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在其卧室椅子上将一裤包内人民币200元盗走。
5.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街**号**楼,采用电话卡将门打开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在其卧室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6.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路**号**单元**号,用电话卡将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7.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路**号**单元**号,用电话卡将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冉某某家,在其卧室内未翻找到财物而逃离现场。
8.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路**号**单元**号,用电话卡将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在其卧室椅子上将一男士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7年3月3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害人金某某家留下的指纹与被告人彭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
9.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组**号,用电话卡将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秦某某家,在其卧室床头柜上的一挎包内将人民币1200余元盗走。
10.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路**附**号**楼,用电话卡将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在其卧室一背包和裤包内将人民币2200元盗走。
11.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路**号**楼,用电话卡将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在其客厅的两个挎包内将人民币490元盗走。
2017年2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先明   
2017年4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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