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0月27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11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新妙镇乐融食府餐馆吃完晚饭后,一行十几人到新妙镇缘聚KTV“伦敦”包房唱歌、喝酒,被害人况某某也一同来到该包房内。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包房内靠里面沙发转角处与被害人况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便用左手掏出随身携带的猎刀朝被害人况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随后,被害人况某某被送往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20分死亡。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在广西省防城港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况某某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由左上斜向内下侧贯通左侧第四肋骨、左肺上叶、左心室前壁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猎刀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6]1386号DNA鉴定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物)鉴(病解)字[2016]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谭玥华
2017年1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0月27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11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新妙镇乐融食府餐馆吃完晚饭后,一行十几人到新妙镇缘聚KTV“伦敦”包房唱歌、喝酒,被害人况某某也一同来到该包房内。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包房内靠里面沙发转角处与被害人况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便用左手掏出随身携带的猎刀朝被害人况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随后,被害人况某某被送往涪陵区新妙镇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20分死亡。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在广西省防城港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况某某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由左上斜向内下侧贯通左侧第四肋骨、左肺上叶、左心室前壁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猎刀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6]1386号DNA鉴定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物)鉴(病解)字[2016]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谭玥华
2017年1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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