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还房**路**号附**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8日13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还房**路**号附**号门市外,姚某甲看到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宅在搭建雨棚,姚某甲以雨棚遮挡了其放空调外机的位置为由,不让搭建雨棚,姚某甲与肖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肖某某打了姚某甲一耳光,致姚某甲受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姚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姚某乙、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书、辩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俊
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还房**路**号附**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8日13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还房**路**号附**号门市外,姚某甲看到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宅在搭建雨棚,姚某甲以雨棚遮挡了其放空调外机的位置为由,不让搭建雨棚,姚某甲与肖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肖某某打了姚某甲一耳光,致姚某甲受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姚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姚某乙、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书、辩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俊
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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