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司法机关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通常以血液内乙醇含量数值,来认定是否构成醉酒驾驶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没有血样乙醇含量鉴定结果,就难以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特定的地区,公安机关会将嫌疑人带到当地固定的几家医院进行血样的提取。在这个过程中,个别医务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将嫌疑人实际抽取的血样调换为他人的血样,使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殊不知自己也触犯了法律,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正所谓:看似帮了他人,实际上害人害己。
文书摘自:法律文书裁判网
黄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刑初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XX,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某、赵某某、谢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伍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某餐馆就餐,席间仅有谢某某未饮酒。21时许,朱某某驾车搭载黄某某等人在前往商贸城的途中被交巡警查获,经测试朱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因此被带回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当黄某某等人得知朱某某将被带到永川区某医院抽取血样的消息后,共谋抽取谢某某血样调换朱某某血样。赵某某随即电话安排某医院急诊科护士吴某某抽取谢某某血样,并与伍某一同带领谢某某到某医院急诊科由吴某某抽取了谢某某的血样两管。23时55分,当交巡警将朱某某带至某医院抽取血样时,黄某某将事先抽取并准备好的谢某某血样与朱某某的血样调换后交与交巡警,待交巡警离开后将朱某某的两管血样丢弃,导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不予起诉决定书、通话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吴某某、谢某某、伍某、朱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存在自首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朱某某涉嫌醉酒驾驶,仍与他人伙同帮助朱某某毁灭、伪造定罪的关键证据,使朱某某不受法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他人事先共谋调换血样,后来具体实施血样调换及丢弃行为,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菊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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