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FPR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镇**社区**组路段时,刘某某未与前车袁某某驾驶的渝F36K**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袁某某左转弯时超车,导致两车相撞,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路边行人的蒲某某、汤某某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外的渝F5U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蒲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汤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蒲某某、汤某某、王某某三人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处理,2017年2月28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红狮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蒲某某的近亲属2万元丧葬费,赔偿被害人汤某某1万元医药费,赔偿王某某机动车修理费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4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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