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维修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驾驶渝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往永川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渝隆路双石镇堂皇坝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摔倒至路边水沟,龙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昏迷,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将其带往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
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在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的幅度内并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2017年5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维修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驾驶渝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往永川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渝隆路双石镇堂皇坝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摔倒至路边水沟,龙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昏迷,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将其带往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
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在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的幅度内并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2017年5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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