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晚饭时大量饮酒。被告人黄某甲的堂弟黄某乙来到其家中玩耍,二人商量用黄某甲的弩一起外出打猎。随后,二人一起来到被告人黄某甲的卧室,黄某甲取出弩,把钢珠弹放入发射孔后,拉开弓弦举起弩时不慎触发,钢珠射入站在其面前的黄某乙的右腹部,致其小肠多处破裂等。发案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及时将黄某乙送至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7年3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8.78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2017]0028号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王德轩
2017年4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晚饭时大量饮酒。被告人黄某甲的堂弟黄某乙来到其家中玩耍,二人商量用黄某甲的弩一起外出打猎。随后,二人一起来到被告人黄某甲的卧室,黄某甲取出弩,把钢珠弹放入发射孔后,拉开弓弦举起弩时不慎触发,钢珠射入站在其面前的黄某乙的右腹部,致其小肠多处破裂等。发案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及时将黄某乙送至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7年3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8.78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2017]0028号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王德轩
2017年4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