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刑人员,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镇**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四川省盐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服刑中。因涉嫌盗窃 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7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刑人员,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销赃罪,于1999年3月15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服刑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左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城南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店,由何某某假装顾客引开刘某某后,左某某进入店内将刘某某放在店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窃走。事后,何某某、左某某将赃款均分后耗用。
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左某某被公安民警从监狱提回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何某某、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对其处罚时依法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何某某、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玲玲   
助理检察官:龙安静   
2017年4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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