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自贡市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从尹某某处租得位于涪陵区**镇**路**号的房屋。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租住房内,容留卖淫女余某甲、冯某某、余某乙与嫖客欧阳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三次,被告人罗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0元。
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王德轩 
2017年4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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