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镇**村自己家附近的乡村公路出发,后进入106省道行驶,当驾车行驶至106省道仙池小学路段高速桥下时撞上路侧桥墩,发生王某甲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lOOmL。2016年1月4日19时20分许,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急救部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车辆识别代号拓印片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汤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东方
2017年4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镇**村自己家附近的乡村公路出发,后进入106省道行驶,当驾车行驶至106省道仙池小学路段高速桥下时撞上路侧桥墩,发生王某甲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lOOmL。2016年1月4日19时20分许,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急救部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车辆识别代号拓印片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汤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东方
2017年4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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