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段某涉嫌盗窃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12 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疾控中心后面建筑工地路旁,将被害人鄢某某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卖。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7元。
2016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杨柳街气象局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粉红色玉骑玲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卖。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11元。
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杨柳路农商行附近,将被害人严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和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发现该车无电瓶遂将其丢弃。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任红霞妇产医院附近一居民小区内,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辆蓝黑色佳骑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卖。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石龙船大桥附近刘饼子臊子面门市旁小区内,将被害人欧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卖。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
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教师新村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卖。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12月30日将依法扣押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郝某某、欧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鄢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行川   
2017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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