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暂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小区**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街**号**楼**号)。因殴打他人,2016年10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其单位客户车辆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洋河北路109号附近的时代明珠室外停车场入口处,因该停车场车管员被害人刘某某未允许其驾驶车辆进场停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徐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挥拳对刘某某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并用膝盖持续顶压刘某某腹部,致刘某某左11肋骨骨折、胰腺挫伤伴创伤性胰腺炎。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用收据、罚款收据、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损伤程度鉴定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暂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小区**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街**号**楼**号)。因殴打他人,2016年10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其单位客户车辆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洋河北路109号附近的时代明珠室外停车场入口处,因该停车场车管员被害人刘某某未允许其驾驶车辆进场停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徐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挥拳对刘某某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并用膝盖持续顶压刘某某腹部,致刘某某左11肋骨骨折、胰腺挫伤伴创伤性胰腺炎。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用收据、罚款收据、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损伤程度鉴定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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