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渝**的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朋友曾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沿城区道路往缤果城新西南KTV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沙坪大道锦城路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的福特牌福克斯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和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及附近群众立即拨打报警电话,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并在重庆市合川区合洲医院对张某某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2016年9月12日,陈某某、曾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
6.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针华
2017年4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渝**的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朋友曾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沿城区道路往缤果城新西南KTV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沙坪大道锦城路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的福特牌福克斯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和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及附近群众立即拨打报警电话,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并在重庆市合川区合洲医院对张某某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2016年9月12日,陈某某、曾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
6.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针华
2017年4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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