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渝C2****号长安面包车搭乘蒋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远林小区出发往璧山区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泉山路南门唐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渝D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C2****号长安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民警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提取的周宽某某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
案发当晚,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尹   
检察官助理:黄丽      
2017年4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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