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4-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粟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实施了4次盗窃,共计盗窃8个电瓶。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8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2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路**号门市外,利用工具剪刀和起子,将罗某某停放在门市外的长安牌轻卡车(车牌号为渝C2****)上1个骆驼牌12V 120A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路加油站附近,利用工具剪刀和起子,将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东风牌大力神大卡车(车牌号为渝BR****)上2个川西牌12V 150A电瓶盗走。经鉴定,2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38元;
3、2017年1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学附近,利用工具剪刀和起子,将谢某某停放在**小学外公路边的卡车(车牌号为渝BY****)上2个中国真龙牌12V 165A汽车电瓶盗走;后又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小学附近的货车(车牌号为渝BV****)上2个巡航牌12V 165A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4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474元。
4、2017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西门三驱转盘附近,利用剪刀和起子盗窃粟某甲停放在公路边的货车(车牌号为渝AN****)上的电瓶时被车主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从粟某某牌照为渝C8****的吉利轿车尾箱查获了粟某甲被盗的川西牌12V 150A汽车电瓶1个和作案工具剪刀、起子。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粟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被抓获时实施的盗窃因意志力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粟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未达到构罪标准,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4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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