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骑电动摩托车经过丰都县政府大楼东侧环道时看见代某某在前方行走,遂临时起意抢夺财物。后夏某某用力抢夺代某某挂在手臂上的包包,由于代某某反抗未能得逞。代某某准备跑开时,其手机掉落在地上,代某某和夏某某均去捡手机,两人相遇后夏某某又去抢夺代某某的包包,在拖抢包包过程中将代某某拖倒在地,随后代某某挣脱夏某某并向县政府大楼处跑去,夏某某捡起代某某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夏某某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62元。
2017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夏某某处将上述手机扣押,后发还给代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夏某某案发后解锁手机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汉
2017年3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骑电动摩托车经过丰都县政府大楼东侧环道时看见代某某在前方行走,遂临时起意抢夺财物。后夏某某用力抢夺代某某挂在手臂上的包包,由于代某某反抗未能得逞。代某某准备跑开时,其手机掉落在地上,代某某和夏某某均去捡手机,两人相遇后夏某某又去抢夺代某某的包包,在拖抢包包过程中将代某某拖倒在地,随后代某某挣脱夏某某并向县政府大楼处跑去,夏某某捡起代某某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夏某某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62元。
2017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夏某某处将上述手机扣押,后发还给代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夏某某案发后解锁手机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汉
2017年3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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