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南京西路殷家巷路口妆典化妆店,趁店员不备,将被害人詹某放置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9元)盗走。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扬子洲镇后湖村4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詹某人民币4169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詹某的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目前在哺乳期。
其所居住的社区经调查,同意对其执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69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詹某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反馈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丽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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