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震峰,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蔡震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受其女朋友的父亲蔡某(另案处理)指使,于2013年4月26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前往陆丰市甲西镇的三清观路口向他人取得3袋毒品冰毒后,分别藏入事先购买的龟苓膏的箱子及装有衣服的袋子里,之后雇乘粤N×××××号牌的出租车,准备将该3袋毒品冰毒带往陆丰市东海镇,途经南塘镇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物品中缴获疑似毒品3袋。
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3袋,净重共计2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66.27g/100g。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宣读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一、被告人李XX是受蔡某指使将毒品从陆丰甲子镇带到东海镇,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受雇佣;第二、涉案毒品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未造成实际性的危害的;第三、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又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摩托车前往陆丰市甲西镇的三清观路口向他人取得3袋毒品冰毒后,分别藏入事先购买的龟苓膏的箱子及装有衣服的袋子里,之后雇乘粤N×××××号牌的出租车,准备将该3袋毒品冰毒带往陆丰市东海镇,途经南塘镇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物品中缴获疑似毒品3袋。
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3袋,净重共计2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66.27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该局南塘公安检查站对一辆悦洋公司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在乘客放置于出租车后尾箱的行李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结晶状物3袋(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同时现场抓获乘客李XX。
经审讯,李XX交代,其于2013年4月26日19时许,在甲子镇受蔡某(在逃)的指使,准备将该3袋疑似冰毒带往东海镇交给买家,途经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人赃俱获。
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蔡某办理刑事拘留后将其上网追逃。
2014年8月24日晚9时许,甲西派出所接线报后,在甲西镇鹿栏内村将蔡某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塘公安检查站对悦洋公司一辆红色出租车进行检查,现场扣押被告人李XX疑似冰毒约2200克,用塑料透明封口袋包装(3袋);诺基亚5530手机1部(152××××8689);大利家商场NO:022XXXXXX购物小票1张。
3.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的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李XX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2××××8689)的通话记录、通信录进行拍照提取,从通信录提取到名为“芬爸”的手机号码138××××9055,从通话记录提取到李XX与“芬爸”的通话记录两条,2013年4月26日18时37分被呼叫,同日18时55分呼出。
附提取照片,经李XX确认无误。
4.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资料,证实2013年4月26日19时22分至19时26分,李XX驾驶摩托车到大利家商场、在该商场购物付款、购物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大利家商场。
5.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号码为138××××9055和152××××8689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18时38分、同日18时42分、同日18时56分两手机有通话联系,且152××××8689的号码和189××××2421的号码在同日18时36分、18时44分、18时45分、19时有通话联系。
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XX的出生日期(1988年9月16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
及证明李XX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7.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XX供述其是在甲西镇三清观路口向一名二十多岁的本地男子取得毒品的,由于李XX所提供该男子的情况不详,因此没法查证。
(二)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28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结晶状物3袋,净重共计217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28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结晶状物3袋,净重共计2175.0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6.27g/100g。
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在2013年5月30日已送达李XX。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XX有一个博社村的女朋友,两人准备结婚了,经常到茶店品茶买茶。
两个月前的一个晚7时多,李XX驾驶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到我的茶叶店,叫我跟他一起到大富豪车站乘车,让我将他的摩托车开回来。
当时李XX的摩托车脚踏板上有两个红塑料袋,是商场用的购物塑料袋,其中一袋装有衣服。
到了车站,李XX就拿着那两个袋子找司机,我将李XX的摩托车开回店。
第三天早上李XX的女朋友到店里开走摩托车。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李XX是我的男朋友,认识至今有三年多了,我们已准备今年结婚。
我们一起在甲子镇中街开一间女装服装店,店名叫公主柜服装店,两人共同经营有一年多。
2013年4月26日,我和李XX在公主柜服装店,吃了晚饭后李XX就驾驶摩托车出去。
当晚10时许,我打李XX手机一直没接听。
我父亲蔡某在博社村种田,但我本人很少回村里。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辨认出5号就是父亲蔡某;26号就是男朋友李XX。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悦洋出租车司机。
2013年4月26日晚7时许,我在甲子镇站点排班等客,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载另一男子来,开车的男子问我到东海红绿灯多少钱,坐车的男子将两塑料袋放在我出租车后尾箱,就坐到出租车副驾驶位置。
当时说好从甲子到东海价钱人民币100元,到达目的地再拿。
我驾驶车辆经过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放在车尾箱的两塑料袋,一个装衣服,衣服中间有2袋毒品,一个装有“龟灵膏”字样的食品,食品中间有1袋毒品。
毒品是一块块白色的,均在透明塑料袋里。
经混杂照片辨认,杨某1辨认出10号(李XX)是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的男乘客。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我也是悦洋出租车司机。
2013年4月26日晚7时许,有人要租乘杨某1的车辆时我在现场。
当时是两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称要租乘我们的出租车到东海镇,我们在站点按序候客,当时轮到杨某1。
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上了杨某1的车,另一男子开车离开。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另案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李XX与我二女儿蔡某是男女关系,即恋爱关系,因我嫌李XX是小乡里的,所以不同意女儿与他结婚。
女儿未婚,育有一个孩子,孩子多大,父亲是谁我不清楚。
一直以来我都没有跟李XX打过电话。
我没有交代李XX带冰毒往陆丰东海,李XX抓获时,我在深圳,李XX被抓的第二天我就从深圳坐车回来,我是回来陆丰看父母的,两老人都是90多岁。
我从深圳回来后才知道李XX被抓,是女儿蔡某告诉我。
我之前有使用过手机,七、八年前手机丢了后,至今我没有使用手机。
我不知道之前的手机号码,只打来打去通话,没有记住手机号码。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辨认出10号就是李XX。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我今天因受女友父亲之托,携带2000多克冰毒租乘一辆“的士”到东海,准备到奥之华酒店楼下交给一个外省男子,途经陆丰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2013年4月26日18时许,我接到一个号码是189开头的男子的电话,用普通话称蔡某叫我带东西到东海奥之华酒店的红绿灯路口。
接着我女朋友的爸爸蔡某打电话叫我到甲西镇政府附近的三清观路口拿东西,说有一开羊仔摩托车的青年人在那等。
蔡某还叫我将东西带到东海镇。
讲普通话男子又和我来回通几个电话,叫我带到东海镇奥之华酒店的红绿灯路口。
我就先购买龟苓膏,再带了一些衣服装在袋子里,前往甲西镇三清观路口。
我向一个二十多岁坐在银色羊仔摩托车上的男子取得3袋毒品冰毒后,将该3袋毒品冰毒分别装入龟苓膏盒子和装有衣服的袋子里,包装好就驾驶摩托车到李昌(又名李某)的茶叶店,看见李昌在,就让李昌载我前往搭乘出租车,再由李昌将摩托车开回放店里。
我雇乘粤N×××××号牌的出租车准备前往东海镇,途经南塘镇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
蔡某的手机号码138××××9055。
公安机关从我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3袋。
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3袋,净重共计2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我没有异议。
经混杂照片辨认,李XX辨认出11号(蔡某)就是托其带冰毒往东海奥之华酒店路口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7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是初犯、偶犯,涉案毒品已被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XX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是受蔡某指使将毒品从陆丰市甲子镇带到东海镇,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受指使、雇佣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但鉴于被告人李XX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无法查清,故在量刑上留有余地,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仕忠
审判员吴海银
审判员许淑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日
书记员文伟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