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别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与肖某甲(未满16周岁)在彭水、石柱、武隆、重庆等地,由李某甲驾驶浙CJ****白色尼桑轩逸牌轿车接送,肖某甲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共计盗得人民币7500元。其中:
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搭乘王某甲(另案处理)将肖某甲送至彭水县靛水街道,肖某甲将何某某停放在靛水街道社区1组94号门前渝HQ****轿车车窗撬坏,盗走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900元。
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搭乘王某甲、肖某甲开车至石柱县城,由李某甲开车接应,肖某甲将颜某某停靠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殡仪馆门口渝HN**** 白色江淮轿车车窗撬坏,将袁某某停放在石柱县万安街道二环路茶楼门前公路边渝HE**** 的黑色比亚迪S6车窗撬坏,均未盗得财物。
2016年9 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搭乘王某甲、肖某甲、“三”从彭水到武隆巷口镇。次日凌晨,肖某甲将肖某乙停放在佳美妇科医院门口公路边的渝GJ****银白色长安轿车车窗撬坏,盗走车内一个蓝色手包,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
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搭乘王某甲、肖某甲到重庆市南岸区,肖金成将余某某停放在南岸区二塘街靠右侧停车位上的渝B1****丰田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半瓶酒。当晚肖某甲再次到南岸区兰花路,将王某乙停靠在此的渝AE****的红色雪佛兰车窗撬开,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人肖某甲、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袁某某、颜某某、肖某乙、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琼
2017年1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别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与肖某甲(未满16周岁)在彭水、石柱、武隆、重庆等地,由李某甲驾驶浙CJ****白色尼桑轩逸牌轿车接送,肖某甲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共计盗得人民币7500元。其中:
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搭乘王某甲(另案处理)将肖某甲送至彭水县靛水街道,肖某甲将何某某停放在靛水街道社区1组94号门前渝HQ****轿车车窗撬坏,盗走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900元。
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搭乘王某甲、肖某甲开车至石柱县城,由李某甲开车接应,肖某甲将颜某某停靠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殡仪馆门口渝HN**** 白色江淮轿车车窗撬坏,将袁某某停放在石柱县万安街道二环路茶楼门前公路边渝HE**** 的黑色比亚迪S6车窗撬坏,均未盗得财物。
2016年9 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搭乘王某甲、肖某甲、“三”从彭水到武隆巷口镇。次日凌晨,肖某甲将肖某乙停放在佳美妇科医院门口公路边的渝GJ****银白色长安轿车车窗撬坏,盗走车内一个蓝色手包,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
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搭乘王某甲、肖某甲到重庆市南岸区,肖金成将余某某停放在南岸区二塘街靠右侧停车位上的渝B1****丰田越野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半瓶酒。当晚肖某甲再次到南岸区兰花路,将王某乙停靠在此的渝AE****的红色雪佛兰车窗撬开,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人肖某甲、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袁某某、颜某某、肖某乙、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琼
2017年1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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