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劝说同案犯自首的,是否构成立功?——邓X等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12)成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
辩护人聂卫东,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晓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绰号“罗老三”。
辩护人熊勇,四川省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罗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聂卫东、柴晓冰,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左右,被害人余家富不归还被告人罗X所输赌资并殴打了罗X。同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邓X、罗X与孟勇、陈洪(均已判决)、赵洪军、周小清、周秀坡、黄龙松(均另处)等人共谋报复余家富,并按照邓X的安排,由罗X、孟勇、陈洪、周小清乘坐陈涛(另处)驾驶的面包车负责持刀砍击余家富,由邓X、赵洪军、周秀坡、黄龙松乘坐杨建伟(另处)驾驶的奥拓车负责接应,在对方人多时动手帮忙。邓X等人乘坐两辆车前往大邑县晋元镇东街“金碟影像”对面的街道找到余家富,罗X、孟勇、陈洪三人下车持预先准备的刀具猛砍余家富二十余刀,致余家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家富系被锐器砍伤四肢、胸、腰、背部,引起失血性休克、血气胸而死亡。案发后,邓X等人乘车逃离现场。邓X于2012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罗X于2011年11月24日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1年4月,杨琼霞(已起诉)让被告人邓X找人帮其向张建文(已起诉)追还欠款,邓X明知会发生暴力冲突而指使崔小峰、曾波、徐代林(均已另诉)、陈彦吉(另处)等人帮杨琼霞收账。同年4月26日,杨琼霞、崔小峰、曾波、徐代林、陈彦吉、杜全兵(另处)等人前往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2组“银杏茶楼”后院找到张建文,崔小峰与张建文发生争执并抓扯。张建文邀约被害人钟跃先等人帮忙,双方遂持械发生打斗。其间,钟跃先胸部、左臂各被刺中一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钟跃先因有刃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X、罗X共同致死余家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X纠集多人斗殴,致钟跃先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X系累犯。
 
被告人邓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与罗X没有共谋,是罗X让其去扎场子,其未安排过任何人;其只是让人送杨琼霞,未让人去帮杨琼霞收账;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在余家富一案中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从犯,且系自首;在钟跃先案中,邓X只是让曾波送杨琼霞去收账,没有组织、策划,也没有积极参与斗殴,不构成犯罪。邓X检举他人犯罪,劝曾波投案,系立功。
 
被告人罗X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4月左右,被告人罗X在被害人余家富等人经营的茶庄内赌博时,与余家富发生纠纷,并被余家富等人打伤。为此,罗X欲报复余家富。同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邓X、罗X与孟勇、陈洪(二人均已判决)、赵洪军、周秀坡、周小清、黄龙松(均另处)等人共谋报复余家富,并按照邓X、罗X的安排,由罗X、孟勇、陈洪等人乘坐陈涛(另处)驾驶的面包车负责持刀砍击余家富,由邓X、赵洪军、周秀坡等人乘坐杨建伟(另处)驾驶的奥拓车负责接应,在对方人多时动手帮忙。尔后,由邓X提供刀具,其他人将刀具放在两辆汽车上。邓X、罗X等人乘坐两辆车前往大邑县晋原镇,在晋原镇东街“金碟影像”对面的街道找到余家富。罗X、孟勇、陈洪三人下车持事先准备的刀具猛砍余家富二十余刀后,邓X、罗X等人均逃离现场。余家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家富系被锐器砍伤四肢、胸、腰、背部,引起失血性休克、血气胸而死亡。
 
邓X于2007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罗X于2011年11月24日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邓X于2007年10月15日向大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X于2011年11月24日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2、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余家富的身份情况,邓X的前科情况。
 
3、本院(2002)成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成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替罗X报复余家富,陈洪、孟勇伙同罗X砍杀余家富致其死亡的事实,对陈洪、孟勇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了刑事责任。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大邑县敦义乡西安村一组村民李忠秀、郭文强处提取了二人在敦义乡灯笼村四组的稻田里捡到的铡刀两把。
 
5、被告人罗X的伤情照片。证实罗X左手小臂、左小腿均有疤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邑县晋原镇东街“金碟影像”对面的街道,现场有大量的血迹。
 
7、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余家富被锐器砍伤四肢、胸、腰、背部共21处,划伤2处,引起失血性休克、血气胸而死亡。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送检尸血为O型血;送检的从李忠秀处提取的刀上及从陈洪处提取的衣服上均查见人血,未查见A、B型血型物质,血型均为O型。
 
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黄龙松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3日下午,罗X为报复余家富,邀约黄龙松、孟勇、周小清等人,并准备了刀具,分乘面包车和奥拓车前去寻找余家富。找到余家富后,罗X、孟勇及另一人上前砍杀余家富,余家富很快被砍倒。
 
(2)证人周小清的证言。周小清证实的内容与黄龙松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周小清与罗X同坐一辆面包车,周小清未下车。
 
(3)证人杨建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8月13日晚,杨建伟应邓X之邀驾驶奥拓车送周秀坡、邓X、赵洪军等四人去为其他人壮胆,车上带有刀。杨建伟在中途离开去做盲人按摩,由周秀坡接着开车。杨建伟通过照片辨认出邓X、赵洪军、周秀坡、黄龙松。
 
(4)证人宋远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8月13日晚11时许,宋远林听邓X讲,罗X因赌博与余家富发生纠纷,余家富找人将罗X的脚打伤。案发当晚,罗X找到邓X、陈洪、孟勇等人帮忙报复余家富,罗X、陈洪、孟勇直接砍杀余家富,在余家富被砍倒在地上后,罗X还转过身去补砍了几刀。宋远林通过照片辨认出邓X。
 
(5)证人何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何勇与宋远林一同将邓X、赵洪军等人接到何勇管理的园林暂住,并听赵洪军讲了罗X、陈洪、孟勇砍杀余家富的情况。何勇通过照片辨认出邓X。
 
(6)证人杨加荣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3日晚10时30分许,杨加荣看见余家富在农贸市场附近一家啤酒机对面的街上被几个人殴打,杨加荣上楼喊人下来后,看见余家富已被砍倒在地上,便将余家富送往医院抢救。
 
10、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陈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8月13日晚,陈洪受罗X邀约后,伙同孟勇等人帮罗X打架,众人分乘两辆车到大邑县城农贸市场附近。经罗X指认,陈洪和罗X、孟勇持刀下车朝一名男子砍杀,那人倒地后,罗X还朝那人砍了几刀。当晚,陈洪拿的是铡刀,罗X与另一人用的砍刀约40公分长。陈洪通过照片辨认出罗X、赵洪军。
 
(2)孟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8月13日,罗X因脚被余家富打伤而邀约孟勇、赵洪军等人去报复。当晚,孟勇、罗X等人乘坐面包车在大邑县客车站附近找到余家富,并由罗X指认,孟勇、罗X及罗X的一个朋友持刀砍杀余家富后逃离现场。当晚,孟勇拿的是一尺多长的砍刀。孟勇通过照片辨认出邓X、罗X、赵洪军、周秀坡、周小清、黄龙松。
 
(3)赵洪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罗X在余家富的茶庄打啤酒机,罗X输钱后想把钱要回来,被余家富等人打伤住院。罗X不服,扬言报复。同年8月13日,赵洪军受邀参加报复余家富。当时,邓X安排一个高个子从屋里把刀拿出来,是编织口袋装的长刀。邓X说罗X被余家富打伤了,大家去给罗X报仇,否则,以后在大邑县操不起走,并说找两个面生的人去。然后,邓X安排罗X、陈洪、孟勇等人坐面包车负责去砍人,由邓X、赵洪军、周秀坡、黄龙松坐奥拓车负责去扎场子,如果余家富那边人多,邓X等人就去拦住对方。罗X也说了一些让大家去给他报仇的话。邓X还叫罗X长个胆子,找到姓余的就干。安排好后,高个子把刀拿到车上。当晚,赵洪军与罗X、邓X等人在东门农贸市场附近找到余家富。按预谋,坐在面包车上的罗X、陈洪等人下车对余家富进行砍杀,赵洪军、邓X等人乘坐奥拓车接应,未下车。赵洪军还证实周秀坡、黄龙松等人是邓X喊来的。赵洪军通过照片辨认出邓X、罗X、陈涛。
 
(4)周秀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8月中旬的一天,邓X把周秀坡等人叫到宋远林的翻牌机屋里,罗X和邓X讲去东门上找余家富报仇,叫带上“家伙”(指刀具)去。当时,主要是邓X和罗X在安排分工,周秀坡坐杨建伟的奥拓车,车上还有邓X、黄龙松、赵洪军,负责去“扎场子”,如果余家富的兄弟们出来帮忙,就去阻拦。另一辆车上坐的是周小清、孟勇、罗X和罗X的同学,负责砍余家富。邓X说罗X的事情必须罗X亲自动手,其余三人不常在大邑玩耍,不容易被别人认出来。分工后,大家都上了车,两辆车上都带了刀。在农贸市场路口发现余家富后,面包车上的罗X、孟勇和罗X的同学下车砍余家富,周秀坡等人在奥拓车上未下车。周秀坡还证实罗X约的陈洪和赵洪军,邓X约的周秀坡、孟勇、黄龙松、周小清。周秀坡通过照片辨认出邓X、罗X、赵洪军、周小清、杨建伟、黄龙松。
 
(5)陈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8月13日晚,去现场前,有两个小伙子各抱着用报纸包的一捆刀分别放在一辆红色奥拓车和陈涛驾驶的面包车上。罗X、陈健康(即陈洪),还有两个小伙子上了陈涛开的面包车,陈涛开车送罗X等人到农贸市场附近。经罗X指认,罗X、陈洪和另一人下车对一名男子进行砍杀,随后,陈涛送走罗X等人。陈涛通过照片辨认出罗X、赵洪军。
 
11、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
 
(1)被告人罗X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4月,罗X在大邑县打赌博机输了5000元,想找余家富将钱退回,余家富不同意,并将罗X的脚打断。罗X伤好后不服气,想找回面子。同年8月案发前一天,罗X叫邓X帮其邀约人员将余家富打残废。案发当日天快黑时,罗X约了陈洪、赵洪军乘坐陈涛驾驶的面包车,与邓X叫来的孟勇、周秀坡、黄龙松、周小清会合。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邓X看守的赌博机场子里,邓X叫众人帮罗X拿刀砍余家富,把面子找回来,否则没法在社会上操。罗X称随后去打余家富,众人都同意。邓X说既然是罗X的事情,如果罗X不去打就找不回面子。因孟勇、陈洪不是大邑县城的人,平时没多少人认识,所以,邓X安排孟勇、陈洪与罗X一起去打余家富,其他人坐另外的车在旁边等,如果余家富看的场子里其他人下来,另外的人就帮忙。之后,邓X让人从场子里面拿了刀放至车上。罗X、孟勇、陈洪等人坐面包车,由陈涛驾驶,其他人坐奥拓车。到了东门农贸市场,时间约晚上九、十点钟。面包车停在农贸市场大门外路口,奥拓车停在对面。过了几十分钟,余家富一人出来走到距面包车十几米远的路边时,罗X确认系余家富后,即和孟勇、陈洪持刀下车朝余家富的手、背和脚乱砍,待余家富倒地后即逃走。罗X离开时见余家富还在说话,又朝余家富脚上砍了一刀,后坐面包车逃离。后来,罗X等人中途下车逃跑,并将刀丢弃。罗X与孟勇拿的是一样的刀,长70公分左右,刀刃约60公分,单刃。陈洪拿的是铡刀,长50公分左右,刀刃带点弧形,刀柄是铁的。罗X指认了作案现场,辨认出邓X、孟勇、陈洪、赵洪军、黄龙松、陈涛、周秀坡以及余家富。
 
(2)被告人邓X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3、4月份,罗X在余家富的赌博场子赌博时输了,还被余家富打伤,便扬言报复对方。2001年8月13日晚9时许,罗X及其朋友、赵洪军乘坐面包车前来,与邓X、黄龙松、周秀坡、周小清、孟勇会合后商量报复余家富。后决定由罗X及其朋友、孟勇坐面包车去砍对方,周小清在面包车上负责接应;其他人坐奥拓车在旁边接应,对方如果还有人出来就帮忙阻拦。并分别在两辆车上放了一捆刀。到了现场,罗X及其朋友、孟勇持刀下车去砍了一个人,罗X砍得最厉害,后来乘车跑了。邓X等人也离开,车上的刀也扔了。邓X指认了作案现场,通过照片辨认出罗X、周小清、赵洪军、周秀坡、孟勇、陈洪、黄龙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同案犯陈洪、孟勇、赵洪军、周秀坡、陈涛的供述,证人杨建伟、黄龙松、周小清的证言,结合罗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邓X与罗X在本案中均分别邀约部分人员参与作案,并起组织、指挥作用,邓X还提供了作案刀具;前述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确认全案事实。综上,指控证据形成了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1年4月初,杨琼霞(另处)让被告人邓X找人帮其向张建文(另处)追还欠款,邓X明知可能发生暴力冲突而安排崔小峰、曾波、徐代林、陈彦吉(均另处)等人帮杨琼霞收账。同年4月26日,杨琼霞、崔小峰、曾波、徐代林、陈彦吉、杜全兵(另处)等人前往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2组“银杏茶楼”后院找到张建文,崔小峰与张建文为收账的事发生争执、抓扯。张建文邀约被害人钟跃先等人帮忙,双方遂持械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钟跃先胸部、左臂各被刺中一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崔小峰、徐代林也被对方砍伤。经鉴定,钟跃先因有刃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崔小峰的伤情为重伤,徐代林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10月24日,邓X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邓X主动到公安民警约定地点等候,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邓X的归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协议、欠条。证实2007年7月27日,杨叶、陈德全将“三鑫砖厂”股份转让给张建文,张建文向陈德全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2组的“银杏茶楼”后院。现场发现一处血泊、多处血迹,在地面发现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匕首,匕首呈闭合状态,在刀柄及刀刃上均发现血迹并提取;在大厅的楼顶上发现一把黑柄的单刃长刀,在刀刃上提取血迹一份,在刀柄上提取可疑斑迹一份。提取现场血迹20余份、黑色单刃折叠匕首1把、黑柄单刃长刀1把。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钟跃先的病历材料。证实钟跃先于2011年4月26日14时35分入院,经抢救无效,于14时50分死亡。死者钟跃先右胸骨旁线5-6肋间有一斜行创口,深达胸腔,双侧创角较钝圆;左前臂上段背侧至前侧有一贯通创,创角一侧较钝圆,一侧较锐利。前述创口均哆开明显,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致伤物为有刃锐器。钟跃先因有刃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6、(崇)公(物)鉴(伤)字(20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小峰右前臂锐器伤,右前臂伸肌群断裂,右桡神经深、浅支断裂,右肱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部分缺损,右肘关节关节囊断裂。导致右桡神经损伤,严重影响右手运动功能,损伤程度属重伤。
 
7、(崇)公(物)鉴(伤)字(20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代林右尺桡骨骨折、左膝髌腱断裂,致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损伤程度属轻伤。
 
8、证人侯晶晶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一晚,听其丈夫曾波说第二天要去帮邓X收账。案发当日下午4、5点钟,曾波打电话说他要关机两三天,后来便一直联系不上曾波。侯晶晶打电话联系邓X,邓X也关机。再后来听说曾波在案发当日因为收账造成一死一伤。
 
9、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杨琼霞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平时认识杨琼霞的人都叫她杨叶。2006年左右,其丈夫陈德全和张建文等人合伙开砖厂,2007年,陈德全将其砖厂的股份转让给张建文,当时张建文没有付清转让款,便给陈德全打了14万元的欠条。陈德全后来因为贩毒被判刑,杨琼霞多次向张建文催要欠款未果。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杨琼霞请邓X帮忙收账,并给邓X看了欠条。几天后,邓X让杨琼霞把委托书写好,内容为“因为我无法办理陈德全、杨叶与张建文的债务问题,委托XX帮我办理”,邓X让杨琼霞把名字空着,他安排谁去就填谁的名字。杨琼霞问邓X如何算收账的报酬,邓X说他会安排。杨琼霞担心收账时发生冲突,便给邓X说不要把事情弄大,邓X称“用什么方式收账不要杨琼霞管,有什么事情也不关杨琼霞的事”。杨琼霞将张建文的电话和地址给了邓X。有一天,邓X用崔小峰的电话给杨琼霞打电话,并说他就是找崔小峰帮杨琼霞收账。2011年4月26日,邓X安排陈彦吉和一男子(即曾波)与杨琼霞一起到怀远镇找张建文收钱。在怀远镇,三人与崔小峰及另两个男子会合后,陈彦吉和崔小峰等人谈到如果张建文不拿钱的话就去找张建文的麻烦,杨琼霞没有反对。大概中午1时许,邓X给杨琼霞打电话得知还没有拿到钱,便说不要跟张建文啰唆。后来,在“银杏茶楼”后院,崔小峰为收账的事质问张建文,二人随即发生争执、抓扯。随后,双方约10多人发生打斗,打了4、5分钟后,双方都散开了。杨琼霞看见对方一个男子捂住胸口弯腰在那里站着不动,身上流了很多血。对方的人随即将该男子送往医院。随后,杨琼霞给邓X打电话说了双方发生打斗,并且打得有点凶,邓X说“管他们的”。杨琼霞指认了案发现场,辨认出邓X、崔小峰、陈彦吉。
 
(2)曾波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曾波在邛崃市桑园镇邓X经营的砂场上班。2011年4月25日晚上9时左右,邓X打电话让曾波第二天找车送杨琼霞到崇州怀远镇去收钱,并说会给其感谢费,还让曾波把陈彦吉喊着一起去。次日早上,曾波开车带着陈彦吉、杨琼霞到了怀远镇,与崔小峰、徐代林和一名不认识的中年男子会合。后来,在对方约见杨琼霞的茶楼里,一个有点胖的中年男子与崔小峰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崔小峰被对方砍伤,曾波见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划了对方一个中年男子的胸部,把他胸部衣服划烂了。随后,曾波与崔小峰等人逃离现场。曾波当即给邓X打电话讲了在收账过程中崔小峰被对方砍伤。当天,崔小峰、徐代林、陈彦吉及曾波都带了折叠刀。曾波称收账凶多吉少,有一定风险,所以出门时从家里带了一把刀。曾波证实其是在同学的父亲及邓X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曾波指认了案发现场;辨认出杨琼霞,辨认出陈彦吉、崔小峰、杜全兵、徐代林是一起去收账的人,辨认出最先发生抓扯的人是张建文与崔小峰,被自己用刀刺过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钟跃先,辨认出让自己去怀远帮杨琼霞收账的男子是邓X。
 
(3)崔小峰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初,邓X让崔小峰帮他亲戚杨叶(即杨琼霞)向“张总”(即张建文)收欠账14万元,并把杨叶委托收账的委托书、欠条、协议书和杨琼霞、张建文的手机号给了崔小峰。邓X还安排徐代林陪崔小峰一起去找这个欠账的人,崔小峰便带着杜全兵、徐代林约张建文在怀远“银杏茶楼”见面,张建文答应在4月24日还款7万元,但提出钱要直接给杨琼霞。到了4月24日,张建文的电话关机。4月25日晚,邓X给崔小峰打电话,说张建文答应第二天还钱,让崔小峰陪杨琼霞去收钱。4月26日上午11点半,崔小峰与杜全兵、徐代林三人开车到了崇州怀远镇,与曾波、杨琼霞及一男子会合。后来,在“银杏茶楼”后面的院子里,张建文与崔小峰为收账的事发生争执、抓扯,双方人员随即发生打斗。崔小峰被对方一个拿日本武士刀的年轻男子砍伤右手小臂,其拿在手里的勃朗宁折叠刀掉在了案发现场。崔小峰、杜全兵、曾波先后翻墙逃离了现场。崔小峰证实其在案发当天才第一次看见杨琼霞。崔小峰指认了案发现场;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邓X就是喊其去帮杨琼霞找张建文收账的人,辨认出杜全兵、曾波、陈彦吉、徐代林、杨琼霞是当天一起去收账的人,辨认出张建文是欠账的人。
 
(4)徐代林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徐代林证实的内容与崔小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徐代林还证实,2011年4月25日晚10时许,邓X打电话说张建文第二天还钱,叫徐代林和崔小峰一起把钱收回来。案发当天,徐代林随身带了一把黑色刀柄约15厘米长的折叠刀,其在打斗中被对方打伤后,刀不知道掉在什么地方了。被告人徐代林指认了案发现场,辨认出杨琼霞、崔小峰、曾波、陈彦吉、杜全兵,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邓X就是让其与崔小峰一起帮杨琼霞收账的人。
 
(5)杜全兵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6日,杜全兵受崔小峰之邀,与崔小峰等人一起到怀远镇去帮忙收帐时,崔小峰与姓张的胖子发生争执、推搡,崔小峰被对方一男子砍伤。杜全兵指认了案发现场;辨认出曾波、崔小峰、徐代林是当天一起去收账的人,张建文是欠账的张姓男子。
 
10、被告人邓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曾波是其经营的砂场的员工,陈彦吉是其侄儿,杨琼霞是其亲戚。2011年4月初,杨琼霞给邓X说崇州怀远的“张胖子”(即张建文)欠她十几万元,一直收不回来。邓X看过杨琼霞的欠条和收账委托书,邓X把崔小峰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杨琼霞。4月26日上午,杨琼霞打电话让邓X送她去怀远找“张胖子”拿钱,邓X便安排曾波送杨琼霞到怀远。当日下午,陈彦吉、曾波先后给邓X打电话说自己这边的人被弄到了,曾波说崔小峰被砍伤,徐代林也不知道在哪儿。邓X辨认出杨琼霞、崔小峰、徐代林、曾波、陈彦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同案犯杨琼霞、曾波、崔小峰、徐代林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侯晶晶的证言亦能印证曾波所供受邓X邀约去收账一事。前述证据足以证实杨琼霞找邓X帮忙收账,邓X安排曾波、崔小峰、徐代林等人去帮杨琼霞收账,并向曾波等人承诺事后给感谢费的事实。前述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确认全案事实。综上,指控证据形成了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余家富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家富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邓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余家富亲属、被害人钟跃先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家富亲属及被害人钟跃先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余家富亲属及被害人钟跃先亲属均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收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均已收集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邓X为报复被害人余家富而与同案犯陈洪、孟勇等人共谋后,由邓X、罗X安排分工,由邓X提供作案刀具,邓X等人到案发现场后负责接应,由罗X等人持刀砍杀余家富20余刀致余家富死亡。罗X直接实施了杀害余家富的行为;邓X组织、指挥犯罪,亦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各自作用、情节确定刑罚。邓X明知可能发生暴力冲突而指使崔小峰、曾波等人帮杨琼霞收账,崔小峰、曾波等人在收账过程中与欠账人一方多人发生打斗,在双方斗殴中致多人受伤、钟跃先死亡。邓X作为组织者,应对聚众斗殴中己方人员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邓X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罗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邓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余家富亲属、被害人钟跃先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罗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余家富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罗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X及辩护人所提在余家富被害案中,邓X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查明事实表明,邓X起组织、指挥作用,故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邓X及辩护人所提在钟跃先被害案中,邓X未让人去帮杨琼霞收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邓X邀约他人帮杨琼霞收账,对收账过程中可能发生暴力冲突是明知且不排斥的,因此,系组织、指挥者,应对全案负责,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邓X及辩护人所提邓X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邓X在起诉指控的两笔犯罪中均系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组织、指挥犯罪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邓X及辩护人所提邓X检举他人犯罪,劝说曾波投案,系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邓X检举他人犯罪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邓X劝说曾波投案的行为,因不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规定,故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该行为可作为邓X悔罪的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余家富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余家富曾打伤被告人罗X,导致罗X产生报复的作案动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但本案是因罗X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过激的、犯罪的手段,与他人共谋后持刀直接砍杀余家富而引发,罗X在砍杀余家富之前,双方间并未进行过言语交流,余家富在被害当天对罗X等人并无不当言论或行为,故被害人余家富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罗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邓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罗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宗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川
人民陪审员代运贵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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