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如何认定?——尹某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3)成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
指定辩护人张支陵,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指定辩护人张支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尹XX应邀在彭州市濛阳镇(原竹瓦镇)戊寅村柳龙斌家喝酒。酒后,被告人尹XX与一同喝酒的被害人柳龙富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后,被告人尹XX又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刺柳龙富数刀,致柳龙富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心脏破裂引起的大失血、失血性休克和循环衰竭是导致柳龙富死亡的直接原因。2012年8月30日凌晨,民警在彭州市濛阳镇戊寅村一十字路口设卡盘查时,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尹XX带至濛阳派出所进一步核查过程中,其承认自己是尹XX,是为了投案自首回彭州市,并供述其杀害柳龙富的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XX与被害人柳龙富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处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潜逃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XX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XX主观无杀人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柳龙富在打斗中率先动刀,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3、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尹XX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尹XX受邀在彭州市濛阳镇(原竹瓦镇)戊寅村柳龙斌家中参加宴请。与同来参加宴请的同村村民被害人柳龙富均有饮酒。当日15时许,尹XX与柳龙富在酒后因打麻将一事而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不顾周围群众劝阻发生打斗。打斗中,柳龙富从柳龙斌家中厨房拿出菜刀划伤尹XX左耳等处,后菜刀被周围群众抢下,尹XX则用携带的尖刀与柳龙富抓扯扭打,致柳龙富受伤。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后,尹XX又持尖刀冲向趴在桌上休息的柳龙富,在将阻挡他的群众踢倒、吓退后,刺中柳龙富胸部一刀,致柳龙富当场死亡。经鉴定,柳龙富系左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失血,失血性休克和循环衰竭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尹XX逃离现场,后潜逃外地。2012年8月,尹XX经人规劝,决意投案自首。同月30日凌晨,尹XX返回彭州市经过濛阳镇戊寅村一设卡盘查点时,因形迹可疑被警察欲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核查,途中,尹XX承认了自己真实姓名,并供述了杀害柳龙富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3年11月10日16时许,“110”接报警称:在竹瓦镇戊寅村柳龙斌家中,尹XX因与柳龙富发生纠纷,持刀杀死柳龙富。公安机关遂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彭州市公安局蒙阳派出所民警在濛阳镇戊寅村村道上设卡盘查时,见一轿车形迹可疑,遂对车上的两名男子进行盘查。其中一男子自称“罗世松”,但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无法查明真实身份。与民警一起执勤的巡逻队员告诉民警,该男子相貌与涉嫌命案的尹XX相似,民警遂将带该男子前往派出所核实身份。当到派出所门口时,该男子称自己是尹XX,此次回来是来投案自首,并供认了持刀致死柳龙富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彭州市竹瓦镇戊寅村1组柳龙斌家。院坝内发现一男死者仰卧,头部覆盖白纸和布单,死者面部、双手掌上和毛衣上粘附血迹。上身所在的地面上可见同样粘附大量血迹同时伴擦划痕迹。院坝内可见一根断了腿足的长木凳,凳子的两根腿足上均粘附血迹。
 
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柳龙富左额部见一挫伤;颈部左侧可见一横行裂口;左胸壁乳头下1.5cm,距前正中线6cm处可见一斜形裂口,探查进入胸腔;左腰部可见二处裂口,未进入腹腔;左肘外侧可见一竖条形裂口;左肘后上可见一斜形裂口;左前臂上份近肘关节处可见一裂口;右手虎口处可见一裂口;左大腿中份内侧可见一斜形裂口等。分析认为柳龙富左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失血,失血性休克和循环衰竭是导致柳龙富死亡的直接原因,致伤物为单刃锐器。
 
5.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证人柳龙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0日中午,其堂兄柳龙富和同村的尹XX都来参加其父亲的生日宴请,席间,尹XX、柳龙富等人都有喝酒。下午3点过,尹XX、柳龙富等人准备打麻将,在商量彩头金额时,尹XX与柳龙富发生了口角,尹XX伸手在柳龙富脸上摸了一下,有点挑衅的感觉。柳龙富不服气,起身双手推了一下尹XX,两人就你一拳我一拳打了起来。在场的亲友就上前去劝,将两人拉开。两人仍互不服气,抓起地上的板凳朝对方身上甩。当时柳龙富女友文菊明从身后将柳龙富抱住,但柳龙富酒喝多了,挣脱文菊明朝尹XX冲过去,结果被尹XX甩翻在地。柳龙富起身后,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用菜刀指着尹XX,还说“你再弄,我就要弄你了”。周围人上前抢下柳龙富手上菜刀后,柳龙富和尹XX两人不听劝阻,又打在了一起。其见制止不住双方,就走出院坝大门打“110”报警,此时,其看见刚才进行劝阻的柳龙明手上有血,捂着额头朝外走。其打完电话转身回去,看见柳龙富侧身仰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迹,而尹XX则持刀站在距离柳龙富倒地处约5米远的地方,尹XX还说“各医各”。当时尹XX用的刀是单刃,刃宽约1厘米、刀尖长约4、5厘米。随后,当发现柳龙富可能死亡时,尹XX拿着刀就朝院子外跑,并且威胁阻止他逃跑的柳龙久让开。最后,“120”救护车赶来确认柳龙富已经死亡。柳龙斌辨认出尹XX和柳龙富。
 
7.证人文菊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是柳龙富的女友,其在现场看见尹XX因商量打麻将与柳龙富发生口角,尹XX边说边用手拍打柳龙富脸部,引发两人相互推打。随后,周围的人上前动手劝阻,先是抢下双方的板凳,后又抢下柳龙富手中的菜刀,但两人仍是扭打在一起。柳龙斌等人出门报警时,其看见尹XX在两人的扭打中右手持有一把刀,柳龙富左手抓住尹XX持刀的右手,用拳打尹XX,尹XX也用另一只手打柳龙富,柳龙富的右手手腕有受伤流血。随后,尹XX和柳龙富两人都打累了,柳龙富就坐在板凳上趴着桌子休息,尹XX也转身出院子。尹XX刚出院门,见有人报警,又转身回来,边走边说“你们还要报警嗦”。尹XX将阻挡他的尹XX女友踢倒在地,又持刀威胁其让开,随即走到正趴在桌上休息的柳龙富右边,用左手把柳龙富头部卡在左前臂处,朝他身体方向拖柳龙富头部,右手持刀朝柳龙富心口处捅刺。柳龙富被刺后就仰面倒在了地上。尹XX见状转身往外走,并说“各医各”。文菊明辨认出尹XX和柳龙富。
 
8.证人彭忠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老表柳龙富和尹XX在喝酒的过程中,好像就因为打麻将的事情争执了一下,但是马上被劝住了,又继续喝酒。在尹XX与柳龙富发生打斗后,当他们将尹XX拉到院子门口,尹XX见有人报警,又转身朝院子里走,并将上前劝阻的尹XX女友踢倒在地,又用刀威胁文菊明让开。接着,尹XX走到柳龙富身体右边,用左手伸到柳龙富颈部下往上提,把柳龙富身体朝他身体方向拖。当柳龙富身体转来侧对尹XX时,尹XX右手持刀朝柳龙富心口捅刺。柳龙富被刺后就仰面倒在了地上。彭忠彬另证实尹XX和柳龙富关系一般,就是邻居关系。彭忠彬辨认出尹XX和柳龙富。
 
9.证人柳龙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在上前动手劝阻尹XX和柳龙富的打斗时,额头被尹XX右手拿的刀碰伤流血。之后,其将尹XX、柳龙富两人拉开,尹XX就出了院门,其也就出门去包扎伤口。柳龙明辨认出尹XX和柳龙富。
 
10.证人宁交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尹XX与柳龙富平时说话爱相互打“顶张”,没有大的矛盾。宁交贵辨认出尹XX和柳龙富。
 
11.证人王安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柳龙富和尹XX在喝酒的过程中,其看见柳龙富用手在尹XX身上拍了一下,两人就发生了争执,但柳龙斌等人马上就把两人劝住。在尹XX和柳龙富发生打斗后,尹XX都已被拉到了院子门口,又冲进院内和柳龙富打在一起,没过多久,就看见柳龙富仰面倒在了地上。王安香另证实尹XX和柳龙富平时关系还可以,两人经常一起耍。王安香辨认出尹XX和柳龙富。
 
12.证人柳龙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听说弟弟柳龙富被尹XX杀死后,立即赶去。其到后看见柳龙富侧身躺在院内,尹XX右手拿一把小刀。其上前要求尹XX不准离开,尹XX就用刀威胁其让开,并随即往院外跑了。柳龙久辨认出尹XX和柳龙富。
 
13.证人彭林琼证言。证实在柳龙明将尹XX与柳龙富劝开,并将尹XX拉到院子门口后,柳龙富就坐在一张桌子边,低头趴在桌子上休息。尹XX骂柳龙富还在装相,就朝柳龙富冲过去,并将上前劝阻的女友踢倒在地,又用刀威胁文菊明让开。接着,尹XX走到柳龙富身体右边,用左手把柳龙富头部夹在左前臂处,用右手虎口朝柳龙富胸口处击打。柳龙富被打后就侧身仰躺倒在地上。彭林琼另证实尹XX和柳龙富没有矛盾,平时关系还可以。
 
14.证人宁旺松证言。证实尹XX与柳龙富发生打斗时,两人都不听劝,柳龙富在拿菜刀指向尹XX的时候,菜刀在尹XX的耳朵上划了一个口子。在其走的时候,其看见柳龙明等人已经把尹XX拉到了院子门口。
 
15.证人柳小龙证言。证实死者系其父亲柳龙富。
 
16.证人樊加秀证言。证实其儿子尹XX在案发后一直未与父母联系。
 
17.证人仵如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其在四川攀枝花坐了几次尹XX营运的摩托车,与尹XX成了普通朋友。2012年9月上旬前,尹XX到云南省丽江市来玩,一天晚上闲聊时,尹XX向其称“我以前杀过人,是我们本村的,因为喝酒争执起来把他杀了,我良心很内疚,时间过去将近10年了”。其当时叫尹XX去自首,尹XX说没钱回去,其就给了尹XX300元钱和一套衣服。第二天,尹XX向其告别,就直接搭车回家自首去了。仵如振辨认出尹XX。
 
18.证人罗才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9点过,一男子在成都昭觉寺坐其“野的”到彭州。到彭州后,该男子称身上钱不够,让其送到戊寅村12组的家中,好让家人给车费,但该男子却一直找不到路。大约快到12点时候,经过警察设卡检查的一个路口时,该男子因无法说清家庭成员情况,被警察带往派出所。罗才福辨认出尹XX就是该男子。
 
19.被告人尹XX供述、辨认笔录。其供称2003年11月的一天中午,其受邀到竹瓦乡戊寅村(现濛阳镇戊寅村)柳龙斌家参加宴请,与柳龙富等人喝酒。在喝酒时,柳龙富说自己混的更好,还对其轻敲了头、揪了脸,其为此比较生气并与柳龙富发生过争执。后来,在商量打麻将时,柳龙富挖苦其没钱,其也动手在柳龙富脸上摸了两下。随后,两人互不服气,不顾周围群众的拉扯、劝阻,发生了打斗。柳龙富在先用的尖刀被人抢下后,又从厨房拿出菜刀砍伤了其头部,其也用携带的一把藏刀向柳龙富捅刺,但并不清楚刺的具体部位和是否刺中。打斗中,柳龙富突然后退几步倒地,其见柳龙富死亡立即逃离了现场,并在途中将藏刀丢弃。潜逃期间,其在攀枝花认识了一个朋友“五哥”,2012年8月,其到云南省丽江市找“五哥”联系工作时,说自己犯有罪行,“五哥”劝其投案自首,还给了300元路费。于是,其在8月29日坐车返回彭州准备投案自首。由于,其打算先看下父母后再投案,因此在警察设卡盘查时报了假名,后来其见要进派出所核实身份,知道不可能达到看了父母再投案的想法,就说了真实姓名和所犯罪行。尹XX辨认出被害人柳龙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并能够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审理期间,被告人尹XX亲属自愿赔付被害人柳龙富之子柳小龙经济损失,现该款已交至本院指定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在与被害人柳龙富打斗中,持刀捅刺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尹XX与柳龙富酒后因琐事争执引发,双方不听劝阻相互打斗,并动辄持刀,其行为均欠冷静、妥当,对纠纷的激化均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尹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潜逃期间经人规劝,确已准备投案,途中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挡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供述杀害柳龙富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可视为尹XX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量刑予以酌情考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XX及辩护人所提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打斗业已被群众劝开后,尹XX又将劝阻的群众踢倒、吓退,持刀上前捅刺柳龙富胸部一刀致心脏破裂,其行为符合刑法对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柳龙富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柳龙富的行为对纠纷的激化有一定责任,但尹XX在双方停手后,已有时间、条件平息双方纠纷的情况下,再次持刀捅刺致柳龙富死亡,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系尹XX执意酿成,不能认定被害人柳龙富具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XX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将结合被告人尹XX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其认罪态度等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
代理审判员王晓川
人民陪审员代运贵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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