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冉XX犯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7-04-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90年6月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XX,男,1993年9月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冉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冉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X、冉XX在思南县大河坝乡泥溪公路段以500元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克给袁坚强和刘廷江二人。

同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陈X、冉XX正在思南县城乌江二桥河西桥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思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冉XX的摩托车上搜出冰毒可疑物10.2克。

随后又从冉XX家中搜出二被告人藏匿的冰毒可疑物67.5克和麻古可疑物17.3克。

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毒品麻古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陈X、冉XX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X、冉XX的供述;吸毒人员刘廷江、袁坚强和证人阮小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冉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冉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冉XX贩卖毒品冰毒共77.7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X、冉XX到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冉XX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冉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亨佑
代理审判员朱笑寒
人民陪审员周国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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