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北湖路21号,采取用平口螺丝刀转动钥匙口继而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钱江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张某某将该车骑至渝北区双龙大道71号放置。2017年1月26日,张某某取车时被蹲守的民警捉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3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 丽
检察官助理:李文泽
2017年3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北湖路21号,采取用平口螺丝刀转动钥匙口继而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钱江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张某某将该车骑至渝北区双龙大道71号放置。2017年1月26日,张某某取车时被蹲守的民警捉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3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 丽
检察官助理:李文泽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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