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本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4-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从2017年1月28日至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于2016年11月23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2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2月8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起诉,同年3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要求本院复议该案,同月9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对该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淘宝网向名为“俊诚宝贝”(卖家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淘宝网店购买枪支零件,并组装成一支气枪。同年3月份期间,刘某甲又帮助其亲友刘某乙、蔡某某通过淘宝网店购买枪支零件,并组装成两支气枪,刘某乙、蔡某某各持有一支。案发后,蔡某某持有的枪支未找到。同年11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和刘某乙所持有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褚某某、刘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指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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