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1日7时12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2****号624路公交普通客车准备由重庆市渝北区金岛花园往民心佳园行驶,当行驶至松石北路(金岛花园公交车站)准备停车上客时,韩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右前部撞击前方被害人钱某甲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推动摩托车又与前方停靠的车牌为渝BF****号604公交车右尾部发生碰撞,使钱某甲及电动车挤压在两辆公交车之间,造成钱某甲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丽
2017年3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1日7时12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2****号624路公交普通客车准备由重庆市渝北区金岛花园往民心佳园行驶,当行驶至松石北路(金岛花园公交车站)准备停车上客时,韩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右前部撞击前方被害人钱某甲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推动摩托车又与前方停靠的车牌为渝BF****号604公交车右尾部发生碰撞,使钱某甲及电动车挤压在两辆公交车之间,造成钱某甲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丽
2017年3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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