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4日19时,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街**街**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27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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