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龙安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邻水县龙安镇**村*组*号张某某家的厨房,将放在厨房里的一把水瓢、一把锅铲以及一把洋铲盗走。
2、2016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邻水县柑子镇**街姜**墓碑雕刻厂的厂棚,将十个切割机、四个雕刻机、三个电风扇和24根雕刻机刀头盗走;后将盗得物品卖至廖某某废旧收购站。2016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厂棚,将一根十字撬、六根钢筋、三根麻绳和一桶桶装矿泉水盗走。
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盗七个切割机、两个雕刻机、两个电风扇和二十四根雕刻机刀头价值20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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