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4-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重庆市**区人,住重庆市**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经重庆市大足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区人,住重庆市**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夏某某在重庆市**区**苑相遇后,相邀共同在客车上实施扒窃,两人遂乘坐**区到**区的汽车,由于诸多原因,在乘车过程中未盗得财物。客车行至**区**转盘后,两人下车并再次坐上从**区到**区的客车,继续实施扒窃。被告人侯某某上车后坐在被害人王某某旁边,在客车行驶过程中,夏某某找到驾驶员要求下车,以此吸引车上乘客的注意,侯某某趁机用刀片将王某某外衣划开,并将王某某荷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得手后,二人随即下车,事后侯某某分得人民币65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夏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洪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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