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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69********,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5月15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7月31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生产的筋骨强胶囊系假药,仍将17332 盒筋骨强胶囊通过代理商或者零售的方式销售给他人。在此期间,赵某某销售筋骨强胶囊的销售金额为136184元,非法获利369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 年7月至2015 年1 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他人将5187盒筋骨强胶囊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罪犯刘某甲(已判刑)等人所在公司,后张某某、刘某甲将该部分筋骨强胶囊销售给他人。赵某某从中获利5187元,销售金额为36309元。
2.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向李某某销售假药筋骨强胶囊约6000盒,销售金额为36000元,非法获利6000元。
3.2013 年至2015 年5 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向王某某销售假药筋骨强胶囊5400 盒,销售金额为37800元,非法获利5400 元。
4.2014 年11 月至2015 年9 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向刘某乙、盛某某等人零售745 盒筋骨强胶囊,销售金额为26075 元,非法获利20345 元。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阳县分局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的筋骨强胶囊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药筋骨强胶囊;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对“筋骨强胶囊”认定的函;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蒋武军
2016年9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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