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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4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21967********,中共党员,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系呼和浩特市**单位**领导。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21967********,中共党员,在职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51954********,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11978********,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刘某丙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公诉部门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同年8月17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同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同年6月27日、9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到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呼和浩特市**单位**领导。2009年到2012年,被告人魏某某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领导。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系呼和浩特市**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及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签订假的委托协议,分四次骗取国家下拨的巩固退耕还林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82.7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人民币40.7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在骗取上述款项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在被告人刘某乙的指使下,伪造了**村村委会的公章、填写了加盖**村村委会公章的两张收据,骗取巩固退耕还林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35.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于2011年1月送给时任呼和浩特市**单位办公室领导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17万元、刘某乙所得赃款人民币40.7万元、魏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魏某某、刘某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骗取公款人民币82.7万元,被告人刘某丙骗取公款人民币35.1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魏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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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4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21967********,中共党员,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系呼和浩特市**单位**领导。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21967********,中共党员,在职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51954********,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11978********,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刘某丙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公诉部门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同年8月17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同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同年6月27日、9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到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呼和浩特市**单位**领导。2009年到2012年,被告人魏某某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领导。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系呼和浩特市**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及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签订假的委托协议,分四次骗取国家下拨的巩固退耕还林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82.7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人民币40.7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在骗取上述款项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在被告人刘某乙的指使下,伪造了**村村委会的公章、填写了加盖**村村委会公章的两张收据,骗取巩固退耕还林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35.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于2011年1月送给时任呼和浩特市**单位办公室领导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17万元、刘某乙所得赃款人民币40.7万元、魏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魏某某、刘某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骗取公款人民币82.7万元,被告人刘某丙骗取公款人民币35.1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魏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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