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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检诉刑诉〔2016〕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街**村*责任区_**村**栋**号)。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用自己工商银行卡取钱时,发现包内的卡系其朋友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通过拨打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得知卡内有八万多元的余额,遂套用其朋友被害人蒋某某的生日获得该卡的密码,并在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分多次使用该银行卡在位于本市天心区**路**街**银行ATM机上等共计取现人民币84900元,分多次在本市天心区的酒吧、饭店、超市等地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4965元,后全部予以个人挥霍。
2016年2月16日,被害人蒋某某报案。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达人民币898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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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检诉刑诉〔2016〕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街**村*责任区_**村**栋**号)。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用自己工商银行卡取钱时,发现包内的卡系其朋友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通过拨打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得知卡内有八万多元的余额,遂套用其朋友被害人蒋某某的生日获得该卡的密码,并在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分多次使用该银行卡在位于本市天心区**路**街**银行ATM机上等共计取现人民币84900元,分多次在本市天心区的酒吧、饭店、超市等地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4965元,后全部予以个人挥霍。
2016年2月16日,被害人蒋某某报案。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达人民币898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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