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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检公诉刑诉〔2017〕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有关系能办理工作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某梅人民币27000元、贺某人民币30000元、祁某人民币90000元、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熊某某人民币35000元、赵某某人民币38000元、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人民币2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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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检公诉刑诉〔2017〕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有关系能办理工作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某梅人民币27000元、贺某人民币30000元、祁某人民币90000元、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熊某某人民币35000元、赵某某人民币38000元、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人民币2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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