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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检诉二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移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5年7月8日将本案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拟通过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贴现的方式获得资金用于周转,**集团公司副总裁刘某甲经徐某丙等人介绍认识朱某甲,朱某甲联系到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表示能够将**集团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2013年7月15日,朱某甲代表江苏**科技制管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由江苏**公司将**集团公司开出的1.5亿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贴现,并签订了一份金额5.25亿元的虚假买卖合同。同月16日,**集团公司开具了30张收款人为江苏**公司,总额共计1.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月18日,**集团公司财务人员邱某某、董某某带着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与朱某甲、徐某丙一起到上海,在粤海酒店与谢某某商谈汇票质押贴现事宜。次日,**集团公司将上述1.5亿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朱某甲,朱某甲将汇票背书后交给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以湖北**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汇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汇票贴现后所得的60%汇款至**集团公司许某某帐户。谢某某取得**集团公司1.5亿元汇票后,随即陆续将汇票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
2013年8月6日,谢某某隐瞒汇票已被其用于偿还或质押个人债务的事实,以其在江苏银行有6000万贷款额度为由,以十堰**物资公司的名义同**集团公司、江苏**公司签订《汇票贴现三方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江苏**公司将上述1.5亿加6000万汇票背书给十堰**物资公司,由十堰**公司进行贴现融资。谢某某取得**集团公司开具的总额为6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10张。
2013年8月18日,**集团公司以江苏**公司破产为由发函中止与江苏**公司的融资合作,被告人谢某某提出通过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为**集团公司进行融资。2013年8月27日,谢某某以上海**公司名义与**集团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由上海**公司将**集团公司开出的2.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并签订了一份金额2.6268亿元的虚假购销合同,同时约定将之前的2.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收回。谢某某慌称上述汇票正在上海融资,无法交付。同日**集团公司开出总额2.6亿的商业承兑汇票55份,并将上述汇票交给谢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上述4.7亿商业承兑汇票后,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陆续将4.7亿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王某丁、邢某某、柴某甲、何某甲、邹某某、朱某乙、王某甲、朱某丙、熊某某、梁某某、汪某某、顾某甲、顾某丙、梅某某、姜某某、白某某、晏某某、付某某、吴某甲、何某乙、徐某甲、陈某乙、吴某乙、徐某乙、柴某乙、王某乙、刘某乙、黄某某、易某某、吴某丙、陈某丙、周某某、郭某甲、何某丁、工行五堰支行(王某丙)等30余名债权人,用于偿还或质押个人债务,其中收回了郭某甲365万、刘某乙1000万、黄某某170万的债权凭证。期间,谢某某又以取得商业承兑汇票需要开票费或需支付对价为由,获取部分债权人的钱款,共计有陈某甲373万、白某某120万、晏某某100万、邢某某50万、李某乙1800万左右(包含刘某乙的200万)、周某某50万、郭某甲35万、吴某丙50万、付某某50万、易某某32万。谢某某将从邢某某处取得的50万元,李某乙、陈某甲、刘某乙等人处取得的其中1500万元,用于支付**集团公司保证金以及按江苏**公司的指令划款到朱某甲、徐某丙等人的账户,其他款项用于个人费用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
2014年5月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以从谢某某处取得的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向**集团公司追索,**集团公司先后向其承兑了200万元。其他债权人也陆续向**集团公司追索。2015年1月12日,**集团公司宣告破产,32位债权人现持总额3.75亿元的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向**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总额为386245152.12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澄海三路神剑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保函、拒绝付款理由书、债权申报情况表及债权申报表、融资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汇票贴现三方责任协议书、承诺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江苏**公司与上海**公司信息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合作合同书、购销合同、借款项目计划书、转账凭证、借条、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税务等查询资料、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报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青岛**公司照片、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邱某某、董某某、徐某丙、周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郭某甲、顾某乙、王某丙、何某乙、何某丙、邹某某、朱某丙、徐某甲、吴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白某某、晏某某、吴某丙、邢某某、陈某丙、朱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乙、黄某某、徐某乙、顾某丙、梅某某、易某某、梁某某、吴某乙、付某某、王某丁、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集团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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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检诉二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移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5年7月8日将本案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拟通过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贴现的方式获得资金用于周转,**集团公司副总裁刘某甲经徐某丙等人介绍认识朱某甲,朱某甲联系到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表示能够将**集团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2013年7月15日,朱某甲代表江苏**科技制管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由江苏**公司将**集团公司开出的1.5亿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贴现,并签订了一份金额5.25亿元的虚假买卖合同。同月16日,**集团公司开具了30张收款人为江苏**公司,总额共计1.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月18日,**集团公司财务人员邱某某、董某某带着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与朱某甲、徐某丙一起到上海,在粤海酒店与谢某某商谈汇票质押贴现事宜。次日,**集团公司将上述1.5亿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朱某甲,朱某甲将汇票背书后交给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以湖北**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汇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汇票贴现后所得的60%汇款至**集团公司许某某帐户。谢某某取得**集团公司1.5亿元汇票后,随即陆续将汇票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
2013年8月6日,谢某某隐瞒汇票已被其用于偿还或质押个人债务的事实,以其在江苏银行有6000万贷款额度为由,以十堰**物资公司的名义同**集团公司、江苏**公司签订《汇票贴现三方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江苏**公司将上述1.5亿加6000万汇票背书给十堰**物资公司,由十堰**公司进行贴现融资。谢某某取得**集团公司开具的总额为6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10张。
2013年8月18日,**集团公司以江苏**公司破产为由发函中止与江苏**公司的融资合作,被告人谢某某提出通过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为**集团公司进行融资。2013年8月27日,谢某某以上海**公司名义与**集团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由上海**公司将**集团公司开出的2.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并签订了一份金额2.6268亿元的虚假购销合同,同时约定将之前的2.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收回。谢某某慌称上述汇票正在上海融资,无法交付。同日**集团公司开出总额2.6亿的商业承兑汇票55份,并将上述汇票交给谢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上述4.7亿商业承兑汇票后,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陆续将4.7亿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王某丁、邢某某、柴某甲、何某甲、邹某某、朱某乙、王某甲、朱某丙、熊某某、梁某某、汪某某、顾某甲、顾某丙、梅某某、姜某某、白某某、晏某某、付某某、吴某甲、何某乙、徐某甲、陈某乙、吴某乙、徐某乙、柴某乙、王某乙、刘某乙、黄某某、易某某、吴某丙、陈某丙、周某某、郭某甲、何某丁、工行五堰支行(王某丙)等30余名债权人,用于偿还或质押个人债务,其中收回了郭某甲365万、刘某乙1000万、黄某某170万的债权凭证。期间,谢某某又以取得商业承兑汇票需要开票费或需支付对价为由,获取部分债权人的钱款,共计有陈某甲373万、白某某120万、晏某某100万、邢某某50万、李某乙1800万左右(包含刘某乙的200万)、周某某50万、郭某甲35万、吴某丙50万、付某某50万、易某某32万。谢某某将从邢某某处取得的50万元,李某乙、陈某甲、刘某乙等人处取得的其中1500万元,用于支付**集团公司保证金以及按江苏**公司的指令划款到朱某甲、徐某丙等人的账户,其他款项用于个人费用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
2014年5月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以从谢某某处取得的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向**集团公司追索,**集团公司先后向其承兑了200万元。其他债权人也陆续向**集团公司追索。2015年1月12日,**集团公司宣告破产,32位债权人现持总额3.75亿元的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向**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总额为386245152.12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澄海三路神剑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兑保函、拒绝付款理由书、债权申报情况表及债权申报表、融资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汇票贴现三方责任协议书、承诺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江苏**公司与上海**公司信息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合作合同书、购销合同、借款项目计划书、转账凭证、借条、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税务等查询资料、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报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青岛**公司照片、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邱某某、董某某、徐某丙、周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郭某甲、顾某乙、王某丙、何某乙、何某丙、邹某某、朱某丙、徐某甲、吴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白某某、晏某某、吴某丙、邢某某、陈某丙、朱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乙、黄某某、徐某乙、顾某丙、梅某某、易某某、梁某某、吴某乙、付某某、王某丁、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集团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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