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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3****41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家住庙**镇**村。200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甲和唐某某聊天时谎称自己能找人在广西全州县文桥镇买到驾照,而后,骗得唐某某及其朋友伍某甲、蒋某乙购买驾照款共计人民币20500元钱(其中唐某某6500元、吴海龙7000元、蒋某乙7000元),到2015年7月案发时止,所骗钱款被蒋某甲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07)全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0)桂中狱释字第181号释放证明书、收条三张、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伍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甲、蒋某乙、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方位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竞
201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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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3****41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家住庙**镇**村。200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甲和唐某某聊天时谎称自己能找人在广西全州县文桥镇买到驾照,而后,骗得唐某某及其朋友伍某甲、蒋某乙购买驾照款共计人民币20500元钱(其中唐某某6500元、吴海龙7000元、蒋某乙7000元),到2015年7月案发时止,所骗钱款被蒋某甲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07)全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0)桂中狱释字第181号释放证明书、收条三张、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伍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甲、蒋某乙、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方位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竞
201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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