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浙法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xx,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农民,住江山市峡口镇王家桥头。
因本案于199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永明,浙江省临安市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农民,住江山市大桥镇溪边蓬20号。
因本案于199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押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世仁,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一平,浙江公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祝xx、周xx故意杀人、抢劫一案,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1999)杭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祝xx、周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9月15日,被告人祝xx、周xx伙同郑良海、袁水录(均在逃)在临安市锦城镇西瓜村郑良海租住处共谋劫财。
按事先商定的方案,四人在当天晚上八时许将被害人任国明骗至郑良海的租住房内,采用砖块砸头,绳索勒颈等手段,致任国明窒息死亡,劫取其身上的现金、手表、金戒指及钥匙等物,并将其尸体装入麻袋,藏于床下。
尔后,祝xx、周xx等四人又到被害人任国明家,用劫得的钥匙开门入室,欲杀害任国明妻儿,后再行劫财,因任妻周德芳惊醒叫喊,祝xx等人便逃离任家。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国明系被勒颈窒息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祝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祝xx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祝xx还提出其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周xx的藏匿地点,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周xx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周xx系被他人利用而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祝xx、周xx故意杀人、抢劫的事实,有周德芳、任国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互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祝xx及其辩护人提出祝xx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祝xx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使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属立功情节。
祝xx及其辩护人提出祝xx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
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及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犯罪情节恶劣,均应依法严惩。
鉴于祝xx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周xx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正确,对周xx的量刑及对祝xx所犯抢劫罪的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惟对祝xx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周xx的上诉;
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祝xx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祝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审判长吕淳仁
代理审判员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章雨舟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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