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等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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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晋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北生。
199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锋、任晋昆,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又名古某。
199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宏,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
199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7日取保侯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建慧。
199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北生,郭xx、张xx、贾建慧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邢某某3、邢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北生、郭xx、张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8日被害人邢某某家丢失现金1800元,怀疑是被告人郭xx所盗,为此双方发生吵骂并均向派出所报案,但未处理。

1999年12月18日早晨7时许,邢某某母亲又在门口叫骂,郭xx之母张xx与媳妇贾建慧出门与邢某某之妻张某某对骂并厮打,张某某将张xx压在身下,邢某某见状持锄头殴打张xx,被告人贾建慧拿上剔骨刀朝张某某肩部、胸部、脖子上连捅数刀。

张xx夺下刀子也朝张某某身上乱捅。

此时被告人郭北生赶到现场持刀朝张某某右肋部捅了数刀,致被害人倒地。

后郭北生又同儿子郭xx分别用剔骨刀朝邢某某肩背部、胸部、腹部捅了数刀,邢某某受伤跑进自家院子欲爬墙躲走,被郭xx、郭北生拉下来捅了数刀。

四被告人遂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投案,派出所干警让其先去医院治疗。

后郭xx和贾建慧跑到洪洞县赵城镇亲属石秀家被公安人员抓获,郭北生、张xx在医院被抓获。

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冯张村村民潘龙龙报案称:邢某某、张某某夫妇被本村郭北生、郭xx、贾建慧、张xx一家四人捅死。

2、洪洞县公安局鉴定书证明:邢某某胸部、肩部、背部、肌肋部、腹部可见9处创口。

左肺创口与左胸两处创口相贯通,肺脏前叶创口与左上腹创口贯通,肝脏后叶与右肌肋创口贯通。

邢某某系生前被人用单刃锐器致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张某某肩部、胸部、腰部、臂部、耳根部可见15处创口,心胞膜创口与右乳下10cm处3.4cm创口相贯通。

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所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洪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分析说明:一、邢某某左胸二处刀伤及左上腹部刀伤系一把凶器所致,考虑为郭北生所持刀子所为。

二、邢某某右肌肋部刀伤,考虑为郭xx所持刀子所致。

三、张某某右乳下创口为3.4cm,经与致伤凶器对照,考虑此创口为郭北生所持凶器致伤。

4、证人商环女证明:我在路上看见姣兰在xx身上,贾建慧用刀捅姣兰。

xx和北生把洪生摁住,往身上捅了两刀,我把他们拉开,洪生就往回跑,北生和xx先后追进洪生家院子里。

5、证人邢某某1证明:xx拽住我妈的辫子,她们就倒在地上,我妈压在xx身上,建慧就过来用刀子朝我妈身上捅。

xx夺下刀子也朝我妈身上捅。

北生和xx抓住我爸往身上捅,被环女拉开,我爸往回跑,他俩就追回来,我爸往猪圈上爬,他们就往下啦,往我爸身上捅。

6、证人蒋某某(11岁)所作证明与邢某某1一致。

7、临汾行署公安处鉴定书载明:死者邢某某、张某某血型均为O型,三把尖刀上的暗红色斑痕均为血痕,其血型为O型。

8、物证三把剔骨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承认是其作案时所用。

9、被告人郭北生承认用刀朝邢某某背部、左胳膊捅了三、四刀,朝张某某臂部、右胯上方捅了三、四刀。

10、被告人郭xx供认向邢某某腹部、左腰部捅了三刀。

11、被告人贾建慧供认朝被害人张某某右肩、脖子上、胸部捅了数刀,并证明张xx夺下刀子捅张某某。

12、被告人张xx供认郭北生捅了张某某几刀并证明郭北生说将邢某某捅了。

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北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元;判处被告人郭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元;判处被告人贾建慧有期徒刑15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元;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8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元。

被告人郭北生的上诉理由是1、我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被害人引发的,有一定过错;3、证人作伪证。

邢某某1(11岁)是被害人的儿子、蒋某某(11岁)是被害人外甥,商环女是案发即将结束时才到场,她并没有看到事情的全过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此情节应予认定。

被告人郭xx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应负主要责任;法医分析说明邢某某致命伤系我父郭北生所致,我不应构成主犯;证人蒋某某、邢某某1所作证词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对其量刑重;上诉人的行为有正当防卫的因素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xx提出被害人家丢失钱后,无故怀疑其子郭xx,继尔对我进行人身伤害;我们没有杀人的故意;起因上他们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郭北生、郭xx、贾建慧、张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郭北生提出有自首情节,证人作伪证等上诉理由。

经查,被告人郭北生等人打完架后去派出所报案,并未作如实叙述,不构成自首条件。

至于作伪证问题,本案一审开庭对证据均作了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伪证问题。

上诉理由不实,不予采信。

各上诉人指定辩护人均提出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1999年11月28日被害人邢某某及其妻张某某因家中丢失1800元人民币,便怀疑当天曾到其家串门的邻居郭xx所偷,遂后邢某某及其妻、其母多次对郭xx进行辱骂。

双方为解决问题,均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未作处理。

1999年12月18日早晨7时许,被害人邢某某母亲又在门口叫骂,郭xx之母张xx与媳妇贾建慧出门与邢某某之妻张某某对骂并厮打,继尔发生了两家的互殴,造成了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的死亡后果,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家确实有一定的过错,上诉,辩护意见部分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北生、郭xx、贾建慧、张xx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杀死二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虽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减轻对被告人郭北生、郭xx、贾建慧的处罚。

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作用较郭北生、郭xx、贾建慧要小,所提上诉意见应予支持。

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郭北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建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北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王桂萍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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