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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7********,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西乌珠穆沁旗**镇工业园区**煤炭公司。无前科。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南南),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88********,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蒙古族,大专文化,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西乌珠穆沁旗**镇**小区**栋**单元**楼东户。无前科。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2********,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家属楼**单元**室。无前科。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一起商量出售冰毒赚钱用于网络赌博,后李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取得联系欲向其出售3袋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600元,李某某将1400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方式给徐某某,自己留下200元。李某某携带3袋冰毒与王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白音艾里小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冰毒3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3袋疑似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1.919克。
201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董某某贩毒线索,并电话与董某某联系欲购买冰毒5个,董某某受曹某某(身份未查明)指使同意向李某某出售冰毒,李某某通过支付宝给董某某提供的账号转账2300元,董某某收款后携带冰毒与李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汽车站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缴获疑似冰毒1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疑似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3.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的供述材料;4.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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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7********,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西乌珠穆沁旗**镇工业园区**煤炭公司。无前科。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南南),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88********,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蒙古族,大专文化,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西乌珠穆沁旗**镇**小区**栋**单元**楼东户。无前科。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2********,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家属楼**单元**室。无前科。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一起商量出售冰毒赚钱用于网络赌博,后李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取得联系欲向其出售3袋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600元,李某某将1400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方式给徐某某,自己留下200元。李某某携带3袋冰毒与王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白音艾里小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冰毒3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3袋疑似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1.919克。
201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董某某贩毒线索,并电话与董某某联系欲购买冰毒5个,董某某受曹某某(身份未查明)指使同意向李某某出售冰毒,李某某通过支付宝给董某某提供的账号转账2300元,董某某收款后携带冰毒与李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汽车站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缴获疑似冰毒1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疑似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3.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的供述材料;4.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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