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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咸阳市公安局侦查。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以经营煤炭作掩护虚开、倒买、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利益,于2013年2月,经崔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逃)与陈晓军(陕西亘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并在隐瞒刘某甲真实姓名及刘某甲、李某甲很有可能从事虚开发票的情况下,从中斡旋、积极促成刘某甲、李某甲与陈晓军达成**公司口头挂靠协议。协议约定陈晓军同意刘、李二人以**公司名义接受和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刘、李二人提供了**公司全套资质资料,刘、李须向陈晓军支付销项票相应吨位2元/吨的管理费,管理费交由介绍人崔某某代收。被告人刘某甲以挂靠承包经营**公司为名,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自己从哈尔滨金海天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4.8%、5.3%的价格购进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32478634.04元、税额5521367.96元,价税合计3800.0002万元,作为虚假进项抵扣税款,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期间对外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河北双州贸易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4784836.31元、税额5076412.26元,价税合计29861248.57元;向邢台三淇物资贸易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308788.5元、税额1292161.5元,价税合计9600950元;向黄陵乌金选煤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52246.16元,税额331881.84元,价税合计2284128.00元;向韩城宏源黄陵公司2份金额1765675.22元,税额300164.78元,价税合计2065840.00元,共计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4811546.2元、税额7000620.38元价税合计41,812,16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凭证、购销合同等,2.证人崔某某、陈某乙、曹某某、刘某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挂靠陕西**公司的名义以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34份,税价合计3800余万元予以认证抵扣,并以收取管理费名义虚开销项增值税装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18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宏
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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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咸阳市公安局侦查。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以经营煤炭作掩护虚开、倒买、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利益,于2013年2月,经崔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逃)与陈晓军(陕西亘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并在隐瞒刘某甲真实姓名及刘某甲、李某甲很有可能从事虚开发票的情况下,从中斡旋、积极促成刘某甲、李某甲与陈晓军达成**公司口头挂靠协议。协议约定陈晓军同意刘、李二人以**公司名义接受和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刘、李二人提供了**公司全套资质资料,刘、李须向陈晓军支付销项票相应吨位2元/吨的管理费,管理费交由介绍人崔某某代收。被告人刘某甲以挂靠承包经营**公司为名,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自己从哈尔滨金海天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4.8%、5.3%的价格购进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32478634.04元、税额5521367.96元,价税合计3800.0002万元,作为虚假进项抵扣税款,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期间对外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河北双州贸易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4784836.31元、税额5076412.26元,价税合计29861248.57元;向邢台三淇物资贸易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308788.5元、税额1292161.5元,价税合计9600950元;向黄陵乌金选煤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52246.16元,税额331881.84元,价税合计2284128.00元;向韩城宏源黄陵公司2份金额1765675.22元,税额300164.78元,价税合计2065840.00元,共计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4811546.2元、税额7000620.38元价税合计41,812,16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凭证、购销合同等,2.证人崔某某、陈某乙、曹某某、刘某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挂靠陕西**公司的名义以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34份,税价合计3800余万元予以认证抵扣,并以收取管理费名义虚开销项增值税装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18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宏
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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