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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251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宁县九岘乡**村**组**号。2008年9月10日因诈骗罪被陕西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7203161775,回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七营镇**村**组。200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1日因吸毒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1年9月4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0月21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231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李旺镇**村第*自然村*号。2004年11月30日因抢劫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0月21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石头,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583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白壁镇**村**号。2007年7月18日因诈骗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辨认人,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A59***黑色吉利远景轿车载乘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从彬县到麟游县准备实施诈骗。下午15时许,在麟游县城九成宫镇杜阳路西段农机公司门口附近,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三人下车,伺机寻找目标进行诈骗。随后余某某以问路为借口上前与被害人贺某某搭讪,此时马某某从余某某和贺某某面前经过并故意将装有冥币的“包”丢下。后余某某捡起马某某丢的“包”,以分钱为理由将贺某某骗至农机公司院内一家属楼楼梯平台处,几分钟后马某某以找“包”为借口对余某某和贺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以核实存折信息为由,将贺某某携带的宋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和密码骗走。接着高某某驾车将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三人拉到麟游县邮政储蓄银行南大街营业所附近,由马某某在邮政银行柜台取走存折上四万元人民币,之后四人驾车逃离麟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轿车一辆、黑色背包一个、白色回民帽子一顶、红色冥币一沓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旧机动车购售车协议等;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银行监控视频、街道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麟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一兰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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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251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宁县九岘乡**村**组**号。2008年9月10日因诈骗罪被陕西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7203161775,回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七营镇**村**组。200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1日因吸毒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1年9月4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0月21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231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李旺镇**村第*自然村*号。2004年11月30日因抢劫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0月21日因诈骗罪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石头,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583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白壁镇**村**号。2007年7月18日因诈骗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辨认人,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A59***黑色吉利远景轿车载乘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从彬县到麟游县准备实施诈骗。下午15时许,在麟游县城九成宫镇杜阳路西段农机公司门口附近,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三人下车,伺机寻找目标进行诈骗。随后余某某以问路为借口上前与被害人贺某某搭讪,此时马某某从余某某和贺某某面前经过并故意将装有冥币的“包”丢下。后余某某捡起马某某丢的“包”,以分钱为理由将贺某某骗至农机公司院内一家属楼楼梯平台处,几分钟后马某某以找“包”为借口对余某某和贺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以核实存折信息为由,将贺某某携带的宋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和密码骗走。接着高某某驾车将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三人拉到麟游县邮政储蓄银行南大街营业所附近,由马某某在邮政银行柜台取走存折上四万元人民币,之后四人驾车逃离麟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轿车一辆、黑色背包一个、白色回民帽子一顶、红色冥币一沓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旧机动车购售车协议等;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银行监控视频、街道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麟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一兰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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