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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8********,汉族,初中文化,百乐门KTV服务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云泰宾馆9楼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凌某某、龙某某、明某某及未成年人李某某吸食冰毒。经尿液检测,凌某某、龙某某、明某某及李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云阳县云泰宾馆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17年3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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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8********,汉族,初中文化,百乐门KTV服务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云泰宾馆9楼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凌某某、龙某某、明某某及未成年人李某某吸食冰毒。经尿液检测,凌某某、龙某某、明某某及李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云阳县云泰宾馆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1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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