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识男女间“强奸案”的司法认定

2017-03-01来源:智豪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熟识男女之间的“强奸”案件是当前强奸案件较为常见的类型。这类案件中的“强奸”与其他强奸形式的最大不同在于: 一是强奸者不是陌生人而是受害人认识的人;二是女方不是被强制带到作案地点而是自愿到男方敲定或双方商定地点的;三是作案地点一般不是公共场所而是男女约会的宾馆、酒店及男女方住处等私人空间。这些都给案件认定带来了难度。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熟识男女强奸案件中会遇到诸多问题。在这类案件当中,往往既存在被害人指证被告人违背其意志实施强奸的证据,同时又有被告人辩解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无罪证据。
熟识男女之间强奸案件的疑难复杂情形有很多类型,如行为人没有明显地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妇女也没有明显反抗行为的案件,双方是通奸或同居关系而发生的案件,以先强奸后通奸的案件,等等。针对这类案件,在穷尽证据的收集途径及严格审查证据基础上,需要根据在案证据有效地开展综合分析,运用证据证实双方的关系及程度、发生性关系的环境、造成的后果、事发后女方的态度及告发的原因等事实和情节,从而客观、全面认定案件事实。而如何进行证据的综合分析,通过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是认定这类案件是否为强奸案的难点。
 
基本案情: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万友休闲中心,要求肖某某(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以及崔某某等人为其做足浴,其间请肖某某等人饮酒。足浴后,黄某某请肖某某及肖某某同事多人一同到梅林天籁村KTV唱歌并继续喝酒。5月2日早上7时许,唱歌喝酒结束后,黄某某留下并带她来到本市福田区莲花路中导大厦六楼景都宾馆开房入住该宾馆619房,在该房内黄某某与肖某某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5月3日下午,肖某某在其姑姑肖某兰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报案,5月16日,民警在本市景田酒店抓获黄某某。
 
一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足以认定黄某某构成强奸罪。理由:(1)被害人肖某某对黄某某趁其酒醉无力之机不顾其反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有明确陈述,且其陈述可与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相印证。(2)被害人肖某某不存在与黄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也没有其他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动机。(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均证实,肖某某在唱歌结束后曾向韩某某表示想回去,而黄某某则采取拖拉、脱鞋子等手段将肖某某留下,在案发宾馆大厅及电梯门口肖某某也数次起身向外走,都被黄某某拉回。(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肖某某曾向黄某某索要自己的手机而黄某某不给,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肖某某被扶至案发房间后躺在床上哭,这些细节均可印证被害人非自愿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5)黄某某归案后对在唱歌期间是否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在宾馆内发生几次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前被害人是否曾向其要钱等细节的供述存在明显反复,故黄某某的辩解不可信。(6)被害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在大量饮酒后被黄某某强奸,对其反抗、求救的方式和剧烈程度及事后报警时间,不应过于严苛的要求。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上诉人黄某某无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足以得出上诉人黄某某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肖某某的意志的唯一结论。相反,在案件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并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肖某某为获取经济回报而自愿与黄某某发生性行为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在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与黄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上诉人黄某某是基于了解肖某某的心理并加以利用、诱骗,而最终达到与肖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目的的可能性。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黄某某无罪。
 
编者后记:
 
强奸案件的证据标准,一般应包括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床单、衣物、体液及医院诊断证明等物证、书证;伤情鉴定及DNA鉴定意见,如被害人有精神疾病,还应当进行被害人性防卫能力鉴定。熟识关系强奸作为强奸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类型,在证据方面的要求也应如此。要想具备较好质量的证据,既需要被害人及时报案并协助侦查机关提取相关证据,同时也需要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但实践中难能保证万无一失。实务中,由于每个案件侦查取证条件参差不齐,或多或少会缺失某类或某个证据,如由于现场隐避或无人知晓而欠缺证人证言,犯罪人逃跑很长时间后被抓获或被害人未及时报案,丧失了进行人身检查及提取物证的机会,进而无法进行DNA 鉴定等。因此,在审查工作中,认真审查每一份在案证据,确保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合法、真实、可靠是对这类案件认定罪与非罪的要求。
综合本案来看,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强奸罪名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肖某某的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是否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说明被害人存在心理上的不自愿,而并没有能够证明黄某某使用暴力手段的证据。纵观全案,证明的关键点主要有:1.本案现有的证据能不能认定肖某某和黄某某到宾馆开房是受到强制或胁迫;2.本案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黄某某与肖某某在宾馆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违背了肖某某的意志;3.本案有没有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对肖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证据;4.被害人肖某某年龄小能不能成为认定其性选择的意志被违背的依据;5.黄某某有没有利用肖某某酒醉没有意识或意识不清,在肖某某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的条件下与妇女发生性行为。
通过对以上五点的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确实不足以得出上诉人黄某某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肖某某的意志的唯一结论,而且案件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也并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肖某某为获取经济回报而自愿与黄某某发生性行为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在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与黄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当然,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不值得肯定的,其行为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应受谴责,但不可否认的是黄某某应当被判无罪。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普通的强奸案件,还是这类熟识人之间的强奸案件,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在穷尽侦查取证及审查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应根据在案证据,围绕强奸罪的两个基本问题: 即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以及犯罪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展开证据分析。这两个基本问题既是认定强奸案的核心,也是犯罪人无罪或轻罪辩解的重点所在。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终第38号
来源: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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