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很多朋友曾因交通违法行为,如违停、交通事故等等,导致机动车被交警或运管部门扣过。过了一段时间后,在退还车辆时,扣车方有可能会让你去某个停车场拿车,但有车主在取车时曾被停车场收取过停车费,有些甚至是天价。这个费用究竟该不该交,该由谁来交,不是专业人士的您,取车时可能是一头雾水,只有让律师来告诉您停车费究竟该由谁交。
从行为上看,交警或运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扣押,均不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契约行为,而是一种司法扣押行为。既然是司法扣押行为,扣押期间就不应当由车主来承担什么停车费。所以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您如果指望着执法人员告诉您,依法这个费用应当由我们行政机关来承担时,可能得到的答案是“放屁”!因为曾经有记者就扣车所产生的停车费到交警支队的法制室询问,该法制室民警就是这样回答的:
呵呵,法律在那里放着的,这种水平的法制民警该回个炉了。
也有车主会问,交警或运管在扣车后,可能是将车交给第三方停车场保管,车主到停车场取车时就会被要求缴清停车费才能取车。这种情况下,该不该交停车费给停车场?
交警部门与第三方停车场才是保管合同关系,停车费由交警部门承担,而车主与交警部门依然是司法扣押关系,只能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曾对此做出司法判决,认定交警将车主违章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属于强制措施的扣押行为,故在停车场实际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交警承担(判决书附后)。
所以当您的车被司法扣押时,请记住“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附:李俭芹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李俭芹。
委托代理人赵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南宁市贤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x,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尹xx,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副教导员。
原告李俭芹诉称,2015年4月17日凌晨0时后,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桂A×××××的小轿车停放在南宁市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红线范围内的一处空地。次日7时50分原告准备驾车出门,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自己的车是南宁市交警二大队以违章乱停被拖走。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南宁市交警二大队处理此事,该队开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车辆拖存于南宁市五象大道的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停车场。但是4月21日中午,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金盾公司停车场取车,被强制收停车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至7时55分,原告将其所有的桂A×××××号轿车停放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前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道路上,原告汽车停放的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被告民警发现后,对原告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并将该车辆拖移停放至金盾停车场。2015年4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下属交警二大队接受处理。被告口头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告知原告,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于当日作出编号为45010011445742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5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随后,原告在取回其被拖移至金盾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时,被停车场收取了100元的停车费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及被收取的停车费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被停车场收取100元停车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违法停放的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属于强制措施的扣押行为,本案原告车辆停放于金盾停车场实际产生的停车费用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原告在取车时已将该停车费垫付,故该停车费用1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俭芹要求撤销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45010011445742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先行支付的100元停车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俭芹负担。
······
审判长黄子祥
代理审判员王文珠
人民陪审员梁鸿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佳凝
从行为上看,交警或运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扣押,均不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契约行为,而是一种司法扣押行为。既然是司法扣押行为,扣押期间就不应当由车主来承担什么停车费。所以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您如果指望着执法人员告诉您,依法这个费用应当由我们行政机关来承担时,可能得到的答案是“放屁”!因为曾经有记者就扣车所产生的停车费到交警支队的法制室询问,该法制室民警就是这样回答的:
呵呵,法律在那里放着的,这种水平的法制民警该回个炉了。
也有车主会问,交警或运管在扣车后,可能是将车交给第三方停车场保管,车主到停车场取车时就会被要求缴清停车费才能取车。这种情况下,该不该交停车费给停车场?
交警部门与第三方停车场才是保管合同关系,停车费由交警部门承担,而车主与交警部门依然是司法扣押关系,只能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曾对此做出司法判决,认定交警将车主违章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属于强制措施的扣押行为,故在停车场实际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交警承担(判决书附后)。
所以当您的车被司法扣押时,请记住“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附:李俭芹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李俭芹。
委托代理人赵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南宁市贤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x,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尹xx,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副教导员。
原告李俭芹诉称,2015年4月17日凌晨0时后,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桂A×××××的小轿车停放在南宁市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红线范围内的一处空地。次日7时50分原告准备驾车出门,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自己的车是南宁市交警二大队以违章乱停被拖走。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南宁市交警二大队处理此事,该队开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车辆拖存于南宁市五象大道的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停车场。但是4月21日中午,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金盾公司停车场取车,被强制收停车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至7时55分,原告将其所有的桂A×××××号轿车停放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前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道路上,原告汽车停放的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被告民警发现后,对原告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并将该车辆拖移停放至金盾停车场。2015年4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下属交警二大队接受处理。被告口头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告知原告,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于当日作出编号为45010011445742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5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随后,原告在取回其被拖移至金盾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时,被停车场收取了100元的停车费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及被收取的停车费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被停车场收取100元停车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违法停放的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属于强制措施的扣押行为,本案原告车辆停放于金盾停车场实际产生的停车费用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原告在取车时已将该停车费垫付,故该停车费用1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俭芹要求撤销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45010011445742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先行支付的100元停车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俭芹负担。
······
审判长黄子祥
代理审判员王文珠
人民陪审员梁鸿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佳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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